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汶宗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 律師
被 告 林正宗
張斌漢
張斌全
張斌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 林謝罔 市所有如附表B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B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等應依附表A所示被告應移轉範圍欄之內容給付原告
」(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80號卷第12-17頁),嗣於民國
110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林謝罔
市所有如附表B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建物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被告等並未不同意變更,僅表明聲明恐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頁),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請
求之間,基礎之法律事實乃係同一,且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等為旁系血親之親屬,均為訴外人 林謝罔市 之繼
承人,被告林正宗為原告之大哥,與原告均為林謝罔市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為林謝罔
市女兒 林錦鳳 之子,為林謝罔市之代位繼承人,林謝罔市
於108年3月2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其中如
附表B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原
告出資購買及興建,蓋當時原有之土造房屋因隔壁鄰居新
建,致共同壁損壞並下雨漏水,且土地房屋已經年久新建
房屋鑑界始發現占用部分水利地,故為了讓母親林謝罔市
安心居住,又考量母親不識字,原告便以母親名義於69年
委託建商及 黃木權 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址重新興建,並以母
親名義向公家單位購買水利地(即附表B編號1所示土地)
,以便建築房屋,新建房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75萬多元,由原告按照工程進度以現金支付建商,且由於
新建過程與鄰居 黃李素月 有房屋共同壁使用問題,而另以
母親名義由原告支付3萬元補貼並立據,嗣於70年底房屋
新建完成後,於71年初再以母親名義,為房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另又於同年6月14日,為了房屋增建,以母親名
義向銀行貸款35萬元,亦係由原告擔任借貸保證人,由原
告按期向銀行償還,原告並住居於此,水電、天然瓦斯費
用均由原告申請繳付,上開事實,被告林正宗均知悉甚詳
。今原告與林謝罔市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林
謝罔市死亡而消滅,原告既基於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在林謝
罔市名下之財產而起訴被告等,兩造自難有分割遺產之協
議,又繼承人間對於未分割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依法
在未登記前不能處分,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550條規定,依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於原告,請
求被告等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正宗作證時所述林謝罔市出錢
之房屋是指重蓋前之土造房屋,其所稱林謝罔市出錢之土
地是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
㎡)(下稱系爭55地號土地),均非本件之系爭房地。被
告林正宗作證證述原告向銀行借錢等語,即是指後來增建
之事,林謝罔市並不識字,故關於系爭房地之購置、重建
、增建事宜,均係原告負責處理,林謝罔市於系爭房地69
年重蓋期間僅在餐廳幫忙洗碗,確無資力得以支付系爭房
地之重建費用75萬多元,又71年6月間系爭房地增建,原
告擔任林謝罔市向土地銀行借款3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又於73年底轉向臺中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設定抵押本金最高限額增至60萬元,而在土地銀行
及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貸期間,原告陸續還款完畢,
已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
記而已。被告林正宗本為林謝罔市之繼承人之一,姑且不
論系爭房地,其確有系爭55地號土地得以繼承,其大可直
接對原告之請求否認,而為全部繼承,毋需出庭作證,豈
有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到庭證述當時係由原告出資
重蓋及購置畸零地之事實之理。又訴外人林錦鳳於土造房
屋時期結婚而搬離,嗣又於系爭房地重蓋後偕同夫婿搬回
,而與原住在系爭房地之原告妻子產生姑嫂不合情事,原
告夫妻因而搬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甚為無奈。調解當
時是證人即林錦鳳之丈夫 張智明 先提出建議,要求原告各
給付600萬元予其他繼承人,被告林正宗始才表示500萬元
就好,並非被告林正宗自始即要求原告給付500萬元,被
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該部分所辯,與事實有出入,
並無可採。另林謝罔市於99年間即因輕微失智、失明、行
動不便,而搬離系爭房地至療養院居住,原告之兒子更早
於89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地,故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
祺辯稱原告之子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與事實不符。況證人
張智明證述其僅聽聞太太林錦鳳說過系爭房地之出資情況
,並未親自聽聞自林謝罔市而來,其對系爭房地之出資、
借名情況,應非清楚,且林謝罔市99年入住療養院後,證
人張智明於105年9月間即以 謝林罔市 失智為由,向法院聲
請監護宣告,故林謝罔市臨終前是否得以交代借名登記返
還事宜,乃屬有疑。
二、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則以:
系爭55地號土地是林謝罔市60多年前獨自購買,系爭房屋69
年改建,與鄰屋共6棟一起建造,並於改建鑑界時發現侵占
水利地,故林謝罔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00年出生
,於林謝罔市購買系爭房地時,年紀尚小,無法出資購買。
又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可知,土地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各繼承人
亦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無須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再兩造尚未就林謝罔市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
,則對於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各該共有人並
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等各移轉公同共有之1/
9要無理由。況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建造執照、收據、
天然氣工程費通知單、自來水工程費通知單等,均係林謝罔
市簽訂、申請及為費用通知人,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
祺於林謝罔市生前至往生時,未曾聽聞原告與林謝罔市間簽
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依被告林正宗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林謝罔市於系爭房地改建時即50多歲時仍有
工作收入,亦有存款,故有能力自行購入系爭房地,又系爭
房地之工程款給付均在土地銀行之貸款契約之前,可見土地
銀行之借款與系爭房地之改建應無關聯,縱使原告提出土地
銀行借貸還款之明細,亦與本件無關,再者,依系爭房地之
謄本可知,系爭房地改建完成後,於71年6月10日設定第一
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借款金額為35萬元,6個月後改設定
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金額增加為60萬元,
嗣後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更名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又於96年1月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迄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6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足見原告亦未還清
款項。被告林正宗為原告之大哥,證詞必然有所偏頗,其亦
稱原告有要給他一點錢,只是其不好意思拿等語,故其所證
可信度甚低,不足採認。倘如原告所述,其為系爭房地之真
實所有人,則其何以需要搬離系爭房地?原告所為顯不符常
情。又原告之子於林謝罔市過世後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已
一年多,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顯有不當得利。原告於林
謝罔市過世後1年半餘始提出本件訴訟,而不於林謝罔市生
前提出請求,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正宗則以:
當初系爭房地之出資75萬元確實為原告以潭子加工區遣散員
工之費用,及原先之存款所負擔,只是系爭房地登記為謝林
罔市名義,之後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之費用亦是原告以謝林罔
市名義,向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35萬元後,陸續支付完
畢,原告之太太與林錦鳳共同住在系爭房地時,經常吵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為旁系血親之親屬,均為訴外人林謝
罔市之繼承人,被告林正宗為原告之大哥,與原告均為林
謝罔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
為林謝罔市女兒林錦鳳之子,為林謝罔市之代位繼承人,
林謝罔市於108年3月2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現金等遺產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80號卷第18-26頁)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1、196
-199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遺產中之系爭房地乃
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因當時原有之土造房屋因隔壁鄰居
新建,致共同壁損壞並下雨漏水,且土地房屋已經年久新
建房屋鑑界始發現占用部分水利地,故為了讓母親林謝罔
市安心居住,又考量母親不識字,其以母親林謝罔市名義
於69年委託建商及黃木權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址重新興建,
並以母親名義向公家單位購買附表B編號1所示土地,以便
建築房屋,新建房屋工程總價款為75萬多元,由原告按照
工程進度以現金支付建商,且由於新建過程與鄰居黃李素
月有房屋共同壁使用問題,而另以母親名義由原告支付3
萬元補貼並立據,嗣於70年底房屋新建完成後,於71年初
再以母親名義,為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又於同年6
月14日,為了房屋增建,以母親名義向銀行貸款35萬元,
亦係由原告擔任借貸保證人,由原告按期向銀行償還,原
告並住居於此,水電、天然瓦斯費用均由原告申請繳付等
語,則經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否認在卷,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
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為其母親林謝罔名下,有無理由?2.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林謝罔市所有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5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
房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工程契約、建照執照申請書、使用共同壁補
貼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借據、戶籍謄本、天然氣裝置工
程費通知單、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還款
收據、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攤還明細及還款收據(見本
院109年度補字第1980號卷第27-42頁,本院卷第69-75、1
07-155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告林正宗行
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第185、186、193頁),被告林正
宗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地當初是誰購買、興建?
)當初是我和原告出去工作賺錢以後給媽媽錢,媽媽用這
些去買房子,因為要娶老婆,沒有房子怕被看不起,所以
才買了系爭房地。」、「(問:媽媽買系爭房地,以及之
後興建所支出的費用,是如何支付的,你是否知道?)我
知道,是原告向銀行借錢,慢慢還錢,所以是原告借錢來
蓋房子。因為買來的房地,是土造的房子,後來因為隔壁
要蓋大樓,挖到我們的房子,所以房子受損要重蓋,所以
我所說重蓋的錢是原告出的,但是原始土造的房子是媽媽
出的錢。」、「(問:後來房子的水電、瓦斯的費用,也
都是原告付的嗎?)對,原則上都是原告付的。」、「(
問:房子重建完成之後,還是用媽媽的名字去登記的嗎?
)對,因為媽媽怕我們不養她,所以要掛在她名下,她要
掌權,媽媽那時候說,房子重建,她都沒有錢,所以都委
託原告去辦理,用房子的土地去跟銀行借錢後,再由原告
負責繳貸款,其實大家都知道重建房子的錢是原告出的,
只是大家都沒有講白,我因為繼承而要取得的話,心理有
點過意不去。這件事情林錦鳳也知道,但我不知道林錦鳳
有沒有告訴她的小孩,也就是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
祺。」、「(問:你剛有說系爭房子改建的錢是由原告出
的,你有看過原告拿錢出來嗎?)我知道原告去銀行借錢
付給營造商,我有看到他付錢給營造商。」、「(問:是
否知道原告付錢給廠商的錢如何來的?)就是用土地去銀
行借錢,抵押後借到的錢來付給營造商,後來貸款繳的錢
,是原告自己工作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
頁),其後被告林正宗亦於本院110年5月18日審理期日稱
:「(問:當時原告就房子改建的費用支出,你瞭解詳細
的付款情形嗎?)我瞭解,那時候我弟弟在潭子加工區上
班,潭子加工區要搬去大陸要遣散員工要花一筆錢給我弟
弟,我弟弟就拿到那筆錢,和他以前存的錢一起把那筆錢
弄給營造商付前半段的房子費用,後半段不夠錢再用土地
向銀行借35萬蓋後半段。」、「(問:為什麼你本次所述
與上次證述不同?)上次我講的大部分是後半段35萬的部
分。」、「(問:房子後來有增建嗎?)就是35萬元去貸
款的,前面75萬是原告節省起來給建商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系爭房地當初改建確係原告先
給付所需費用予建商,並登記於母親林謝罔市之名下,其
後系爭房地增建時,原告始就增建部分所需之35萬元向銀
行抵押貸款無訛。本院審以被告林正宗與原告雖為親兄弟
,然被告林正宗身為經原告提起訴訟之人,倘其所言並非
屬實,其豈有特意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且其已當庭具
結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復應無甘冒處罰風險而
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其於110年3月庭期時所述不盡詳細
之處,其亦已於110年5月之庭期時,補充解釋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堪認被告林正宗前揭所述洵堪採
信,原告主張其出資改建系爭房地、借母親林謝罔市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後又抵押貸款增建系爭房地等情,應
屬真正。
(三)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雖辯稱:林謝罔市生前並未
向女兒林錦鳳或是女婿張智明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且張智明於林謝罔市過世前,在療養院時,時常過去探望
林錦鳳,而林謝罔市意識清楚,均未向張智明表明借名登
記之情況等語。然查,證人張智明即林錦鳳之配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向上路一段17巷2弄5號
的房子?)知道,是我丈母娘住的房子。」、「(問:你
會清楚該房子當初改建時的情形嗎?)瞭解,因為當初是
木造房子,後來跟鄰居一起改建成樓房。」、「(問:改
建的過程你有參與嗎?)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看到整個
改建的經過。」…、「(問:除了你太太告訴你以外,有
沒有其他的證據讓你有所認和是你丈母娘自己出資的?)
沒有。只有我太太跟我講。」、「(問:你剛剛有提到對
於重蓋房子的出資是你太太跟你講的,林謝罔市有無親口
跟你說過?)沒有。」、「(問:你太太怎麼知道房屋的
改建是林謝罔市自己出資的?)他們生活在一起自然知道
這筆錢怎麼付的,他們是指林謝罔市跟我太太。」、「(
問:你是指林謝罔市有跟你太太講嗎?還是?)林謝罔市
有跟我太太講。」、「(問:林謝罔市是如何與建商簽訂
契約?又如何去向公家單位申購那塊畸零地?)我不清楚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28-233頁),足徵證人張智
明關於系爭房地改建相關事宜均係聽聞自其妻子林錦鳳而
來,而其妻子林錦鳳又係聽聞自林謝罔市而來,既屬聽聞
而來之資訊,並非證人張智明親身見聞所得,而屬傳聞,
即難以認定證人張智明前開所證為可採。其次,林謝罔市
於過世前10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症,須經專人照料而搬遷至
安養院照護,經證人張智明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1頁
),嗣林謝罔市於105年間因嚴重失智,證人張智明即向
本院聲請對林謝罔市為監護宣告,有監護宣告聲請書、新
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等件影本
在卷可佐,故林謝罔市於臨終前衡情應無能力交代財產分
配事宜甚明,證人張智明另於當庭結證:「(問:林謝罔
市○○○○○段期間直到他過世前,意識清楚嗎?)清楚
,沒有插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與其
前所為相互矛盾,亦與實情有違,不可採信。是而,尚不
得以林謝罔市未於臨終前交代系爭房地事宜,即推論林謝
罔市與原告間毫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做有利於被告
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答辯之認定。此外,原告雖於事
後搬離系爭房地,但不能因此即逕認原告自認非屬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蓋原本同住在系爭房地之原告妻子與原告
妹妹林錦鳳一向相處不睦,原告一家始會自長期居住之系
爭房地搬離,有證人 張麗娟 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們跟張智明和他太太不和睦,所以我們才先搬
出去,張智明全家住了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稽,核與被告林正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問:就你所知原告的太太張麗娟跟林錦鳳相處是很和樂的
嗎?)我清楚,他們常常吵架。」相符(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認屬實,是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此部分
辯解所為之推論,欠缺依憑,亦無可採。
(四)至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雖辯稱:林謝罔市於65年
間即50歲時仍打零工賺生活費,有工作收入,確係有資金
改建系爭房屋及購入系爭土地(畸零地)等語,惟林謝罔
市於65年間即50歲左右時雖有打零工,但後來就沒有做了
,家裡生活開銷主要係是由原告及被告林正宗外出工作,
將部分所得交付母親林謝罔市當家用金,由母親管理、累
積,始於被告林正宗要結婚時,購置土造房屋及系爭55地
號土地,供被告林正宗當作結婚新房使用,經被告林正宗
敘述詳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198、205、206頁),兩
造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堪信為真。
足見林謝罔市若因前開打零工之工作或兒子們給予金錢等
故,有存有積蓄,理應於購置土造房屋及系爭55地號土地
、供被告林正宗結婚新房使用時,已經花費殆盡,嗣後土
造房屋具有改建為系爭房地之需求,系爭房地其後又有增
建之事實,以林謝罔市日益增長之年歲及積蓄用盡、打零
工賺取之收入甚微等節酌之,實難認定其於69年間,確實
具有充足之經濟能力重蓋系爭房屋、購置系爭土地,被告
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上開所為之辯解,稍嫌速斷,難
以採認。況林謝罔市並不識字,經證人張智明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原告所指及戶籍本所示(見本
院109年度補字第1980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266頁)相符
,應屬信實;而系爭房地辦理改建、增建及抵押貸款等事
宜,均由原告負責辦理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其
他之子女處理、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一節,經原告、被告林
正宗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196-199頁),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80
號卷第39頁),堪信為真,益徵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地之改
建、增建事宜上涉入甚深。考以原告係00年出生,於69年
間,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士,自20歲取得電匠證照後從事
相關工作已達10餘年,具有正常收入,有電匠證照、工作
經歷資料、勞工保險卡影本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9
-105頁),其累積相當積蓄亦符常情,故被告張斌漢、張
斌全、張斌祺質疑原告於系爭房地改建當時,因為年幼、
欠缺能力資力協助母親林謝罔市出資改建系爭房地一情,
並無憑據,難以採認。
(五)原告係於69至70年間分次給付營造商75萬多元,嗣於系爭
房地重蓋完成後,於71年間以母親名義為房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後,始因系爭房地增建需要,再於同年以母親名義
向銀行貸款35萬元,由原告擔任借貸連帶保證人,並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設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系爭房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臺灣土地銀行借據影本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80號卷第39頁,
本院卷第69-75、211-223頁),時序上並無不符邏輯之處
,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以工程款之給付在銀行貸
款之前為由,辯稱該貸款之申請與系爭房地之改建無關,
並未顧及系爭房地事後增建之事實,有欠周全,無從採認
。況原告現已就上揭貸款清償完畢,僅係未辦理塗銷登記
,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還款收據、臺中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攤還明細、還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155、281頁)在卷可佐,堪認
屬實,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辯稱:原告並未清償
該筆貸款,故其所提清償明細亦屬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乃不可信。承上,原告係於71年間因系爭房地
增建而以林謝罔市名義貸款,並設定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
,其後再於73年間改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設定最
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
證(見本院卷第211-223頁),核與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281頁)相合,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虞,被
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辯稱:原告於71年向臺灣土地
銀行借款後6個月始轉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貸款
之時間點,顯有誤解,其等所為該部分之答辯難為有利於
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之認定。此外,被告張斌漢
、張斌全、張斌祺雖辯稱:移付調解時被告林正宗說要原
告給付500萬元,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
語,惟本件庭前調解當時,實係證人張智明先提出要求原
告給付600萬元,被告林正宗始順勢說「不然就500萬就好
」等語,故非被告林正宗主動要求原告給付500萬元,經
原告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且調解時所為
陳述本不具任何拘束之效力,是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
斌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等答辯之認定。
(六)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其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
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
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8
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再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1140條、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出資改
建系爭房地、借母親林謝罔市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後
又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增建系爭房地,且繳清貸款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林謝
罔市間成立資金贈與契約,且原告與林謝罔市間亦無其他
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林謝罔市間
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而林謝罔市已經死亡,被告等
則分別為林謝罔市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至明。
(七)被告張斌漢、張斌全、張斌祺復辯稱:本件無協同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原告可自行辦理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房
地迄未辦理分割,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
),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各繼承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
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
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再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簡言之,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公同共有人就繼承財產義務之負擔,應以應繼分(潛
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
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並非主張被告等享有「應有部
分」,而係就被告等存在系爭房地上之權利義務,以應繼
分比例為計算基準,主張為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並無相違;且實際上,系爭房地是否為林謝罔市之「
遺產」範圍,因本件爭議所致,亦尚屬未定,是縱尚未為
遺產分割,被告等仍應有就林謝罔市名義上所有、如附表
B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僅係
揆諸上揭說明,無須偕同原告辦理,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委任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地依附表B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B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A: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範圍
┌──┬───┬────────┬──────────┬────────────┐
│編號│種類│標示內容│被告應繼分範圍│被告應移轉範圍│
├──┼───┼────────┼──────────┼────────────┤
││││林正宗繼承之應繼分│林正宗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
││││範圍1/3。│記後移轉公同共有1/3所有│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張斌漢繼承之應繼分│權予原告。│
│1.│土地│段171之117地號土│範圍1/9。│張斌漢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
│││地、總面積5.00㎡│張斌全繼承之應繼分│記後移轉公同共有1/9所有│
││││範圍1/9。│權予原告。│
││││張斌祺繼承之應繼分│張斌全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
││││範圍1/9。│記後移轉公同共有1/9所有│
│││││權予原告。│
│││││張斌祺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後移轉公同共有1/9所有│
│││││權予原告。│
├──┼───┼────────┼──────────┼────────────┤
│││││林正宗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
││││林正宗繼承之應繼分│記後移轉公同共有1/3所有│
││││範圍1/3。│權予原告。│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張斌漢繼承之應繼分│張斌漢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
│2.│建物│段4499建號房屋;│範圍1/9。│記後移轉公同共有1/9所有│
│││(建物門牌:向上│張斌全繼承之應繼分│權予原告。│
│││路1段17巷2弄5號│範圍1/9。│張斌全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
│││)│張斌祺繼承之應繼分│記後移轉公同共有1/9所有│
││││範圍1/9。│權予原告。│
│││││張斌祺應於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後移轉公同共有1/9所有│
│││││權予原告。│
└──┴───┴────────┴──────────┴────────────┘
附表B:
┌──┬───┬────────┬──────────┐
│編號│種類│標示內容│被告應繼分範圍│
├──┼───┼────────┼──────────┤
││││林正宗繼承之應繼分│
││││範圍1/3。│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張斌漢繼承之應繼分│
│1.│土地│段171之117地號土│範圍1/9。│
│││地、總面積5.00㎡│張斌全繼承之應繼分│
││││範圍1/9。│
││││張斌祺繼承之應繼分│
││││範圍1/9。│
│││││
│││││
│││││
│││││
├──┼───┼────────┼──────────┤
│││││
││││林正宗繼承之應繼分│
││││範圍1/3。│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張斌漢繼承之應繼分│
│2.│建物│段4499建號房屋;│範圍1/9。│
│││(建物門牌:向上│張斌全繼承之應繼分│
│││路1段17巷2弄5號│範圍1/9。│
│││)│張斌祺繼承之應繼分│
││││範圍1/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