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核發八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二
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雖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0日核發
89年度促字第17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
並於同年4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
系爭支付命令係以「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
(下稱系爭地址)」為伊送達處所,然伊戶籍未曾設於系爭
地址,亦未住居於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
無從確定,本院核發系爭證明書,尚有違誤;而高雄中小企
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
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升公司),龍星升
公司再於94年7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爰聲請予以撤
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輾轉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聲請人聲
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應以高雄中小企銀為相對人,始為當事
人適格;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已逾系爭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再送達處所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系爭
支付命令確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一)高雄中小企銀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證明
書,相對人輾轉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相對人既現為系爭支付命令受讓之債權人,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本件撤銷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
當事人不適格,洵屬無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98年
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
3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
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
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
,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
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
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
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已
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故無從再行調閱(本院卷第27頁),
但聲請人既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證明書影本(本院
卷第19、20頁),堪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9年4月5
日確定。而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卷第9頁),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2項尚無設有5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限制,故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3個
月內合法送達,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逾期聲請等語,亦
屬無據。
(三)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
令失其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
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
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及99年度台抗字
第38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
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
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
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
序保障;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
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
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
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自明,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
參。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
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聲請人未曾設籍於系爭地址,系爭支付核發時之戶籍
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高雄市前鎮戶政
事務所110年5月18日高市鎮戶字第11070304600號函及
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則聲請人當時
是否確有實際住居於系爭地址及系爭支付命是否確已合法
送達,顯非無疑。
2、聲請人主張當時係因訴外人即其祖父 郭鏈河 向高雄中小企
銀申辦信用卡,並以其及訴外人即其父 郭金生 為副卡使用
人,系爭地址係其父公司地址等語,核與相對人提出該信
用卡申請書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7、69頁)。佐
以郭鏈河當時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並已於86年8月15日死亡,有郭鏈河及聲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顯見郭鏈河於系爭支
付命令核發前早已死亡;復參核該信用卡申請書所示,正
卡申請人即郭鏈河當時填載「戶籍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址
,「居住地址」亦填載「同戶籍地」,「服務單位」為「
金嘉裝開發股份有限供司」、「公司地址」為系爭地址;
而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填載「同正卡申請人」,「居住
地址」亦填載「同戶籍地」,「服務單位」則未為任何填
載,顯見當時聲請人之住、居所除「高雄市○○區○○○
路○○號」外,尚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可
為判斷,系爭地址並非聲請人在該申請書所填載之住、居
所。
3、再者,本院前於89年1月29日89年度青促字第1724號函請
高雄中小企銀於文到5日內查報債務人即郭金生、聲請人
、郭鏈河等3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最近
戶籍謄本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院第
71頁)。倘當時高雄中小企銀有提出最戶籍資料,除可輕
易確悉郭鏈河早已死亡外,亦可知悉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號」,則當時高雄中小企銀是
否確有依函文所示提供最新戶籍資料,亦殊屬可疑。
4、是經相互勾稽上情結果,自難認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之地
址,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在當時至少
尚有「高雄市○○區○○○路○○號」)可為送達,依上開
說明,即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依
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迄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再合法送達予聲請
人,依上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
力,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
,而核發系爭證明書予高雄區中小企銀,自有違誤。故聲請
人聲請系爭證明書,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定證明書就其餘債務人部分有無合法送
達乙節,並非聲請人聲請事由,則就此部分之聲請撤銷,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