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勝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8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 李杰 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李杰頴 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擦傷、顏面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王昱勝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李杰頴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昱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俊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36頁反面),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4頁、第28至29頁);而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擦傷、顏面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迴轉,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9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未領有合法駕駛汽車執照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更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多係擦傷,程度非重,且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給付(見偵卷第38頁、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卷第19頁)及告訴人迄未撤告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