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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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併科之罰金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刑度堪認有限,依比例原則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爰認尚無傳喚受刑人到庭或命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列印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2年6月15日
同左
112年7月26日
2
洗錢防制法
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00元確定。
3
洗錢防制法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