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鐘富明 於民國96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6號之9由德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所管理員工宿舍內,因不滿該公司員工 蕭仲甫 損害其友人 孫慶益 機車後始終未出面處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德翰公司所有之電茶壺搗毀上開宿舍內之窗戶玻璃9片、紗窗3片,致生損害於德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損壞之窗戶玻璃9片、紗窗3片係德翰公司所有,業
據證人孫慶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而德翰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甲○○,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係由乙○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亦有乙○之警詢筆錄可佐,且觀諸卷附資料,並未查得乙○受有德翰公司之委任,足認乙○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德翰公司即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涉之毀損罪,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