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苡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
乙○○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苡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之16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乙○○住同上丁○○住同上相對人丙○○住同上」,應更正為「相對人苡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之16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乙○○住同上丁○○住同上相對人甲○○住同上乙○○住同上丙○○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