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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