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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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24646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臺灣銀行辦事,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路旁,遭在該處執行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由,對異議人開單舉發,惟不論平日或假日均有車輛停置在該省中街路旁,路邊又未劃紅線,異議人實不知該處不能停車,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亦據此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900元在案,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該車停放在該處,遭警員乙○○以「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由,擎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開具裁決書,裁罰異議人900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10月19日雲警交字第KAE246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9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E246462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情節,證人乙○
○到庭證稱:當天我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雲林縣斗六市○○街在沒有施工前可以停車,施工後已經放置圍籬,佔用大半車道,所以不能停車,異議人將前述車輛停放在該路雙黃線旁邊,已經佔用整個車道,所以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等語,本院以為證人乙○○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另參諸卷附舉發照片,異議人車輛之停放之車道係雙黃線標線之旁邊已佔用省中街車道範圍,亦即在車輛正常通行之車道上,顯為其他車輛通行所經之地,是異議人上開停車行為,自足妨礙其他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判斷及通行安全,致生交通危害,異議人既有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足見證人乙○○之前揭證詞為可信,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甚明。至異議人雖陳稱該省中街不論平日或假日均有其他車輛停放,然此僅代表其他車輛駕駛人亦同有此一違規行為而已,此觀證人乙○○證稱:我們當天已經將停在圍籬邊(即省中街)旁邊的車子全部都拖走了等語可明,尚難據以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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