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少執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振文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日,以9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30日裁判確定。
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4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振文於92年10月15日至92年11月21日連續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30日裁判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復犯後案詐欺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4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各1件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因接受緩刑而檢點行徑,除在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貪圖小利,將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詐騙集團行騙詐財,敗壞社會風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