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千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萬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上開均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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