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徐基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間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14、1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519號自宅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2時30分許,因另涉犯他案經雲林地檢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由獄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徐基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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