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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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竣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與告訴人 施宇隆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疑似頸椎及腰椎甩鞭性挫傷未伴有急性神經學障礙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6號

  被   告 許竣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傑於民國113年5月23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在路口準備左轉由施宇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宇隆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疑似頸椎及腰椎甩鞭性挫傷未伴有急性神經學障礙之傷害。許竣傑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施宇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竣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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