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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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上「總裁酒店」,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乙○○於113年3月8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購得之毒品攜至 鍾政宏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刺青店內,經警於113年3月8日0時5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該處包廂門口旁鐵櫃第一層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約為0.620公克,未逾5公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羽辰 、鍾政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數額,期間非長,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紅色錠劑,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橘色錠劑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0.620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可查,固屬違禁物,惟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依法尚不成立犯罪,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愷他命共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簡卷第33頁),固亦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上 開愷 他命共2包為其所有,其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使用鐵櫃之第一層(警卷第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皮夾及扣案物放在鐵櫃第一層並鎖起來等語,是認分別於置物鐵櫃最下層、於包廂內扣得之附表編號4、5之愷他命各1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愷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亦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於包廂內鐵櫃最上層扣得如附表編號6、7之K盤(含刮板)1組、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另分別於包廂內、包廂內鐵櫃最下層扣得如附表編號8、9之K盤(含刮板)1組、電子磅秤1臺,依前揭㈢說明,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查獲地點

1

紅色錠劑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12.327公克,檢驗前淨重11.991公克,隨機取一顆,檢驗後淨重10.802公克,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2

紅色錠劑

(含包裝袋1個)

4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5.078公克,檢驗前淨重4.727公克,隨機取一顆,檢驗後淨重3.548公克,檢驗前4顆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3

橘色錠劑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21.046公克,檢驗前淨重19.930公克,隨機取一顆,檢驗後淨重19.724公克,單顆純度約3.11%,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4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3.998公克,檢驗前淨重21.862公克,檢驗後淨重21.840公克,單包純度約59.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01公克。

(於包廂內鐵櫃最下層扣得)

5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522公克,檢驗前淨重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0.295公克。

(於包廂內扣得)

6

K盤(含刮板)

1組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7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8

K盤(含刮板)

1組

(於包廂內扣得)

9

電子磅秤

1臺

(於包廂內鐵櫃最下層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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