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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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黃俊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7,7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30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14日)前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1,4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9,142元【計算式:本金927,705元+利息及違約金11,437元=939,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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