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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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訴人即原告 邱治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5,352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