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 黃彥傑 ,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5分許,騎乘懸掛367-ESW號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彥傑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黃彥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保溫袋(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