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傑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宏傑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其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
4日17時許,侵入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復興金座社區」大樓,並於進入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強行剪開位於該地下室機房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網,進入機房後,復以不詳工具將該機房內之電纜線剪斷並剝去外皮(電纜線長度約14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裝置於白色布袋中,迄至同日夜間8時21分許離去搭乘電梯至一樓,自大門攜帶該白布袋離開現場。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 陳信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上開地下室發覺有異,隨即報案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宏傑就其本人於上揭時間,確有至上開地點,並自該社區之地下室取走一大袋物品等情均不否認,亦坦承本件卷附「復興金座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攝之人即係其本人無誤,惟仍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天到「復興金座社區」,是為了找一個叫「東隆」的友人,因為「東隆」欠我錢,我想要叫他還,我知道「東隆」住在該大樓,「東隆」有跟我說過他住在四樓,但我不知道他確實住那一間,因為我找不到「東隆」,所以才到「復興金座社區」的樓下等他,我就坐在一樓的樓梯口那邊,在等「東隆」的時候,我的零錢掉在地上,就滾到了地下室,所以我才走樓梯到地下室去撿我的零錢,結果發現在該地下室有人丟棄了汽車電池和機車電池數顆,旁邊又有丟棄裝米的麻袋,所以我就把電池裝到米袋裡面,坐電梯上來,我從頭到尾只有下到地下室這一次而已,我後來把電池拿去賣掉,但我並沒有偷剪電纜線 云云 。
三、經查:㈠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復興金座社區」之大
樓於99年5月14日晚間5時至8時許,確遭被告侵入其樓梯間及地下室;另上開大樓於前揭期間地下室機房之鐵網遭人剪開侵入竊取上開電纜線,電纜線並經剝皮處理而外皮棄置於原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復興金座社區擔任管委會主委,99年5月4日早上8、9點時,我有到地下室去修燈管,燈管旁邊就是監視器,當天晚上9點多我回到地下室時,看到監視器被打歪,覺得不對,想到機房去拿樓梯調整監視器,結果發現機房裡面的纜線都被抽掉,外皮也被削掉,內部的銅線也被帶走,而且機房的鐵絲網被剪開一個洞,小偷就是從那邊進去的。於是我們就報警處理,後來樹林分局警員有來拍照,也有到我們大樓七樓去看監視器,當時警員看到監視器裡的人,就說他知道是誰。依據我看監視器的時間點,我們是晚上5點多到
8點多遭竊的,監視器畫面中的被告還有去我們一樓住戶所開的上海牛肉麵店買礦泉水,監視器也有拍到,我有去跟老闆娘求證,老闆娘說她有看過被告。我們地下室一樓沒有設置資源回收的地點,當天早上我到地下室時,也沒有發現地下室樓梯口有放什麼電池類的東西,我們社區很乾淨,不會放其他的東西,如果有,我們也會通知住戶處理。我們大樓的地下室有樓梯及電梯可以下去,下去之後樓梯間兩邊各有一扇鐵門,一邊通往配電室,一邊通往車庫,通往配電室的那道門一定會上鎖,只有主委有鑰匙;另一頭通往車庫的門,會自動關門,從樓梯間進停車場必須要有鑰匙,但從停車場進樓梯間就不用鑰匙,住戶都有這把鑰匙;通往配電室的鑰匙是五段式的,通往停車場的鑰匙則是一般的,案發當天上述兩道門的門鎖都沒有被破壞。我們在地下一樓的樓梯間也有設置監視器,也有拍到部分畫面,但我於案發當晚發現這支監視器的插頭有被拔掉,我們事後調閱案發時間的畫面,發現這支監視器的畫面是黑的。而本案案發一星期以後,我們地下室配電室的門又被打開,七樓樓頂的電腦室的門,也是五段鎖,都被不明人士打開,鎖沒有壞,電腦室中的監視畫面都被洗掉,主機也遭人破壞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頁)。此外,並有上開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案發現場照片10幀及現場圖一份暨現場採證照片22幀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9-33、40-46頁),首堪認屬實在。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地點,並非前往行竊
,而係去找友人「東隆」索討欠款,伊不知「東隆」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東隆」的確實地址,伊於案發當日係以行動電話撥打「東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響幾聲「東隆」就關機,伊才去上址樓下等侯「東隆」出現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與「東隆」連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5年10月23日即已停用一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被告稱其於本件99年5月4日案發時仍撥打前開門號與「東隆」聯絡云云,顯屬無稽。
㈢再者,就被告所指友人「東隆」一節,其於警詢中始係供
稱:「因為我跑錯地址,我朋友不是住上述地址,我不知道我朋友居住於何處。」(見同上偵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住在四樓的朋友叫「 東榮 」,但我不知道他姓什麼,四樓的房子是他租的,但是現在他是否還住在那裡我不知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是要去找朋友,他叫「 東龍 」,他說他是住在同棟的四樓,但他沒有告訴我他住那一間,所以我就在那邊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前後所述頗多出入,已難採信。況且,依被告前揭所言,其本人就友人「東隆」之姓名、地址均不清楚,亦不知「東隆」是否確實居住於上址,衡諸常情,自無耗費長達二、三小時之時間,僅用以等待不知是否居住於上址之友人「東隆」出現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當晚至上址是為了等
待「東隆」出現,在一樓樓梯口等待時錢不小心掉下去地下室,所以才下去撿錢,只是剛好看到地下室那邊有電池可以撿,電池是疊在地上,旁邊剛好有米袋丟在那裡,所以就用米袋裝了電池,然後坐電梯上來,伊當天只有下去地下室這一次而已,並沒有下去第二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查,依前揭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第7-8頁),有被告於99年
5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身背藍色側背包由樓梯走入地下室之畫面;亦有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搭乘電梯自地下室至一樓離去之畫面,是苟若被告如其所言僅下到地下室一次,則其該次至地下室所停留之時間長達約3小時,而撿拾掉落之零錢及拾取丟棄之電池,顯然無需費時至2、3小時,是被告所辯情節已違常情。又若被告於案發當晚5時及8時係分別二次走入地下室,則除其所述撿錢及拾得電池該次外,又何以無緣無故再次擅闖他人之地下室?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前揭客觀證據顯有出入,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 范哲瑋 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曾拿電瓶去伊所經營
之回收場賣,共18公斤,每公斤17元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至該回收場販賣電瓶,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所拿取之物品即係上開販售之電瓶,其理甚明,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後,始具狀陳稱伊先前所述友人「東榮」之電話實係「0000000000」,而非「0910」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已供陳:我可以提供電話「0000000000」,這是「東龍」的電話,而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打給「東龍」,我的手機只接但不常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嗣於同年11月17日審理中復供稱:之前「東隆」也住樹林,我們是留電話互相聯絡,「東隆」的聯絡方式是「0000000000」,我確定是這一支電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是以被告就其所稱友人「東隆」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已多次確認無誤,詎其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證據而得知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早已停用之後,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表示搞錯「東隆」之電話云云,顯屬臨訟狡飾,意圖拖延訴訟,本院審酌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就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客觀證據足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工具,惟依卷附前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既得持該工具剪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網進入機房,復得以工具剪斷金屬製電纜線並加以剝皮,其所持用之工具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侵入住宅後逗留至夜間,持上揭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起訴法條如前,附此說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貪圖小利,鋌而走險,竊取社區大樓之電纜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誠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