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成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成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梁成合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更正為「梁成合因不滿 李秀桂 在臉書社團「秀水真美聯誼會」之貼文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連接到在「我愛五龍宮」臉書社團上」更正為「連接到「我愛五龍宮」臉書公開社團上」。
(三)證據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臉書貼文內容,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公然以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自述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