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楊岱霖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蔡誼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何元欽 為原告之前夫,2人於民國94年4月16日結婚,於105年12月20日離婚。詎被告於原告與何元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何元欽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上午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歐薇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何元欽為性交行為1次。嗣原告於104年12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被告與何元欽之親密互動照片、及在通訊軟體微信發現該2人之對話,經質問何元欽後,進而查悉上情。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相姦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之界線,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被告與何元欽並無通姦行為,被告在舞廳上班,客人很多,並非僅何元欽一人,且與客人對話曖昧係正常之事,如果下班時間太晚,會隨機去汽車旅館休息。原告起訴之事實發生在101年,被告已經不記得。系爭刑事案件卷中歐薇汽車旅館函覆之車籍資料,確為被告所有之汽車,但有可能是被告借給他人駕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邱聰志 著, 姚志明 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43分,
與何元欽前往歐薇汽車旅館,發生以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明知何元欽於101年8月間為有配偶之人,業經何元欽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跟蔡誼蓉說要跟她交往,她有問我是否有老婆,我說有,大概是99年認識蔡誼蓉1個多禮拜後就跟她說,之後還有繼續往來等語在卷(見刑事易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參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你是知道何元欽是有配偶還是不知道有配偶?)不清楚,因為在舞廳場所的客人10個有9個有配偶」、「(你有無問過何元欽是否已婚?)我忘了」、「(是否確知何元欽已婚?)是猜測」等語(見刑事交查卷㈡第32頁),堪認何元欽證稱與被告交往之初即告知被告已婚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原告主張前開相姦行為發生時,係知悉何元欽為有配偶之人,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蔡誼蓉有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歐薇汽車旅館」,與何元欽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業據何元欽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初次詢問時,坦承與被告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等語(見刑事交查卷㈠卷第8頁),何元欽復於本院結證稱:「(……歐薇汽車旅館在101年6月3日、101年8月1日有蔡誼蓉登記的資料……你有無印象這幾次是否都是你跟被告蔡誼蓉去汽車旅館住宿的?)對」、「(歐薇汽車旅館這個車牌是0000-0
0,是否為蔡誼蓉的車?)是。」、「(你有印象去汽車旅館的,跟蔡誼蓉兩個人去的,有無哪一次你們是沒有為性交行為的?還是每一次去都有?)幾乎都有。(幾乎都有的意思是什麼?)可以說每次都有。」、「(所謂的性行為是否你的性器官有插入她的性器官?)對。」等語在卷(見刑事易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81頁正面)。嗣何元欽經該案承審法官逐一提示被告車號於歐悅汽車旅館、歐薇汽車旅館、綠驛精品商務旅館之住宿資料(見刑事交查卷㈡第
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供辨識時,另證稱:102年4月17日這次不是我,我沒這麼早起;歐薇汽車旅館有去過一次,是被告載我去的,凌晨去中午過後走,但不是101年6月3日早上6點46分這一個;100年8月30日也沒有去,因為我跟她去,幾乎都是開她的車,很少在開別人的車,住宿時間頂多就是12個小時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第88頁正面、背面),業已細閱住宿資料、回憶後排除100年8月30日、101年6月3日、102年4月17日之部分(按:即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㈠、㈡、㈣, 嗣經 原告於106年2月9日撤回具狀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原告並於本件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足見何元欽刑事案件所為之指證,乃植於客觀情狀,而有其確切之記憶依憑,其指認其一,排除其他,並無以偏蓋全情事。又何元欽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未指明性交行為確切時間,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歐薇汽車旅館我們有去過
1次,是凌晨去的,中午過後走的,我記得那一次是半夜,我們有出去玩,後來直接去住這邊,所以有印象,應該是夏天,是開被告的車去,不是101年6月3日早上6點46分這次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86頁正面至背面),依其所述「凌晨入住」、「中午離去」、「開被告汽車前往」等情節,對照歐薇汽車旅館函覆(刑事交查㈡卷第9頁),被告確曾於
101年8月1日「凌晨1時43分」,駕駛「8068-G9號」自小客車前往「歐薇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核與卷附歐薇汽車旅館105年5月18日回函所附住宿資料所示被告曾於
101年8月1日「凌晨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歐薇汽車旅館「住宿」而非「休息」乙節相符(按:該旅館「休息」係指3小時),有歐薇汽車旅館105年5月18日回函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交查卷㈡第9頁),堪認被告與何元欽至該旅館為性行為之時間應為101年8月
1日,是何元欽於偵查中初次指證時未指明具體時間,應係因偵查中並未逐一提示住宿資料、核對記憶之故,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尚可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歐薇汽車旅館函覆之車籍資料,為被告所有
之汽車,但可能並非本人駕車前往,且伊有時下班後會隨機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等語,然參以有歐薇汽車旅館回覆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函文所載:本館對於住宿客人,登記交付證件及消費車輛之車牌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125頁背面),對照歐薇汽車旅館105年5月18日回函所附住宿資料,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碼,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又被告自陳其工作之台南大舞廳,址設於○○區○○○路○段○○○號,被告住處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歐薇汽車旅館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與被告住所並非同一方向,為何被告下班後,會前往與其住處反向之旅館「住宿」?顯與情理有違。況被告雖於本院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中,就是否有與何元欽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乙事,於偵查中先稱:伊從沒有搭何元欽的車去汽車旅館,只有借用身分證沒有進去,復稱進去後馬上離開,審理時再改稱:是何元欽喝醉酒,麻煩被告載去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刑事交查卷㈠第14頁、第15頁,刑事易字卷第47頁正面),與被告本案前揭辯詞及歐薇汽車旅館回函之「住宿」乙節均有齟齬。被告對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前後說詞翻異,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應認係臨訟卸責所撰之詞,本院實難憑採。被告再辯稱其於舞廳上班,與客人對話曖昧實屬正常等語,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相姦事實無關,且本院亦未引用何元欽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庸再就此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因原告主張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
6年8月15日以106年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何元欽係有配偶之人,確仍於101年
8月1日凌晨1時43分與何元欽前往歐薇汽車旅館,並發生以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等情,應屬可採,揆之首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何元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經營飲料店,目前已與何元欽離婚,雙方育有1名子女,由原告撫養,104年、105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3,559元及65,92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臺中舞廳,並未結婚,育有1名10歲子女,由該子女之生父撫養,104年、105年均無申報所得,但自陳其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另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資料查詢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相姦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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