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為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為統與同案被告 龔品 諭【另經本院判決拘役5日(3罪),應執行拘役1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被告、 龔品諭 分別駕
騎自行車前往臺東縣○○市○○路○段○○○○○號 金吒宮 廟宇,先由被告王為統進入該廟宇內徒手拿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並檢視神桌下方 虎爺 神像前之碗內是否仍有香油錢,若有香油錢則再通知同案被告龔品諭進入該廟宇內,以徒手方式拿取該香油錢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金吒宮所有,並由告訴人 賴文吉 支配管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百餘元。
㈡於106年6月4日14時27分許,被告、同案被告龔品諭分別駕
騎自行車前往上址金吒宮廟宇,先由被告王為統進入該廟宇內徒手拿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並檢視神桌下 方虎爺 神像前之碗內是否仍有香油錢,若有香油錢則再通知同案被告龔品諭進入該廟宇內,以徒手方式拿取該香油錢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金吒宮所有,並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之金錢若干元。
㈢於106年6月17日16時16分許,被告王為統、同案被告龔品諭
分別駕騎自行車前往上址金吒宮廟宇,先由被告王為統進入該廟宇內徒手拿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並檢視神桌下方虎爺神像前之碗內是否仍有香油錢,若有香油錢則再通知同案被告龔品諭進入該廟宇內,以徒手方式拿取該香油錢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金吒宮所有,並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之金錢若干元。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王為統等情。因認被告王為統上開一、㈠㈡㈢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龔品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金吒宮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6年5月27日、6月4日、17日,有進入金吒宮,但沒有偷錢,我還有添香油錢;沒有叫龔品諭偷錢,即便她有偷錢,她也沒有分我;龔品諭沒有告訴我她打算偷錢,也沒請我把風,當時我在廟外抽菸;監視器拍到的人確實是我;彎腰進神明桌是要摸虎爺,虎爺前面有圓盤,裡面有水,是讓人投錢許願,106年6月17日我沒有投錢,106年5月27日、6月4日則分別投20元;這3次,只有106年6月17日是當天就被警察找去問話,我跟龔品諭離開金吒宮要去玉世宮時,警察就在金吒宮轉彎旁邊的巷內找到我跟龔品諭。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龔品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
載之時、地共同竊取之香油錢金額,告訴人賴文吉於警詢、本院中指述:約半個月清點1次功德箱及虎爺底下的香油錢,約2,000元以下,估損失約5、600餘元;虎爺底下的香油錢是放置在1個裝水的鐵盆裡,因為裡面都是零錢,所以沒有特別清點,不知道損失金額總共多少;(問: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龔品諭涉嫌於106年5月27日、同年6月4日、17日3次竊盜,有無分別清點失竊金額?)金額是信眾自由樂捐,所以金額也不確定,只知道被告2人有進去拿錢等語(詳警9210卷第18頁第1行以下、第20頁第2行以下;本院易卷一第53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龔品諭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間、地點,各次共同行竊金吒宮所竊得之香油錢金額,究為若干,已屬有疑。
㈡再者:
1.上開一、㈠部分:⑴關於與被告王為統於106年5月27日共同竊取金吒宮香油錢之
經過,同案被告龔品諭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6年5月27日、6月4日竊取金吒宮之財物為功德箱1次40元、虎爺下1次25元;(問: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稱,失竊約5至600元,你如何解釋?)我有拿,但都是拿銅板,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警9210卷第12頁第5行以下)。 嗣於 偵訊時改證稱:(106年5月27日這次)我們是2人騎單車一同前往金吒宮,王為統先去看虎爺神像前碗內是否有銅板,如果有,則叫我進去拿,我自己徒手進去拿起來,拿起來後就帶走,我這次拿了多少錢,我忘了,我出來後,就把整手錢拿給王為統,他負責算錢,如果這次是第1次,則王為統還有在功德箱拿取200元,他用手伸進去拿出200元,還向我說裡面有200元等語(詳偵緝225卷第7頁第3行以下)。至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證稱:106年5月27日,我跟王為統都沒有拿金吒宮廟內金錢;當天王為統沒有拿功德箱內200元,也沒有先進入金吒宮查看虎爺神像前方的碗內有無銅板,有銅板再叫我拿,我們只是拜拜而已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33頁第11行以下、第35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同案被告龔品諭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證陳,前後矛盾、分歧,已難認定被告究有無於106年5月27日與同案被告龔品諭共同竊取金吒宮香油錢。
⑵再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警9210卷第31頁至第34頁上方照
片;本院易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被告騎乘腳踏車搭載同案被告龔品諭,於106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56秒許(起訴書記載上午11時11分許,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自上午11時9分56秒許即步入金吒宮,迨至上午11時11分32秒始騎乘腳踏車搭載同案被告龔品諭離開,應予更正),一同抵達臺東縣○○市○○路○段○○○○○號「金吒宮」,被告與同案被告龔品諭進入金吒宮內後,被告固曾彎腰、低頭注視功德箱,嗣站直身體後再走向神明桌並彎身進入神明桌,迨被告自神明桌下起身離開後,同案被告龔品諭亦蹲在神明桌前,面朝虎爺,惟因告訴人僅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而非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106年5月27日是提供擷取畫面,原始檔因為自動覆蓋,已經流失。詳本院易卷一第53頁背面第4行以下】,致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龔品諭自進入金吒宮內後至離開金吒宮之詳細經過,無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悉。因此,尚難僅憑以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被告曾彎腰低頭注視功德箱、有彎身進入神明桌、同案被告龔品諭曾蹲在神明桌前,面朝虎爺之影像,即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竊取香油錢情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上開一、㈡部分:⑴關於與被告王為統於106年6月4日共同竊取金吒宮香油錢之
經過,同案被告龔品諭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6年5月27日、6月4日竊取金吒宮之財物為功德箱1次40元、虎爺下1次25元;(問: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稱,失竊約5至600元,你如何解釋?)我有拿,但都是拿銅板,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警9210卷第12頁第5行以下)。嗣於偵訊時改證稱:(106年6月4日這次)手法與第1次一樣,第2次功德箱也有錢,王為統在功德箱內拿多少我忘了,但他這次也有向我說功德箱內有錢,我這次也只拿虎爺前的銅板,多少錢忘了等語(詳偵緝225卷第7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證稱:106年6月4日,我跟王為統都沒有拿金吒宮廟內金錢;當天王為統沒有拿功德箱內的錢,也沒有先進入金吒宮查看虎爺神像前方的碗內有無銅板,有銅板再叫我拿,我們只是拜拜而已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33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35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6頁第1行)。同案被告龔品諭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證陳,前後矛盾、分歧。而依金吒宮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二第31頁第15行以下),①被告王為統進入金吒宮後,先彎腰探看在入口處附近之功德箱,隨即起身站直,畫面中被告王為統的頭、身、手均未觸及功德箱,同案被告龔品諭則站立在被告王為統身後,而當被告王為統離開功德箱後,龔品諭即跟隨在被告王為統後,未接近功德箱。②被告王為統嗣走向金吒宮內神明桌下之虎爺,被告王為統彎身進神明桌,頭及身體(含手)均已伸入神明桌,然因被告王為統之身體背向監視器,故無法看到被告王為統之頭、身、手伸入神明桌後之舉動。③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26:37】時,被告王為統左手扶地平衡。④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26:41】時,被告王為統左手亦伸向虎爺,畫面中可見被告王為統左手固伸向前,但至其起身為止,並未見被告王為統左手有伸入其牛仔褲左側口袋之舉動,嗣被告王為統又再站起身,此時其身體轉向,面朝廟外,其手上仍未有抓取東西或將手上東西放入口袋內之舉動,而同案被告龔品諭在被告王為統彎身進入神明桌下時,均站在被告王為統身後,並在被告王為統起身步出金吒宮後,亦跟隨被告王為統離開,證人龔品諭並未彎身進入神明桌下,且被告王為統站起身後,並未見其有與證人龔品諭有任何交付物品之舉動。④被告王為統自神明桌下起身後,即與同案被告龔品諭離開金吒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二第31頁第15行以下至背面第5行)。據此以觀,被告王為統彎腰探看在入口處附近之功德箱時,其頭、身、手均未觸及功德箱,同案被告龔品諭亦未碰觸功德箱。至被告王為統固有彎身進入神明桌及左手伸向虎爺神像,然審酌被告王為統左手伸向虎爺神像後,至其起身為止,並未見其左手伸入其牛仔褲左側口袋,嗣再站起身時,亦未見其手上有抓取東西或將手上東西放入口袋內,而同案被告龔品諭自始均僅站在被告王為統身後,亦跟隨被告王為統離開,並未彎身進入神明桌下,而被告王為統站起身後,並未見其有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龔品諭。因同案被告龔品諭於偵查中自承自己有拿虎爺前之銅板、被告龔品諭拿功德箱內現金之經過,與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情形不符,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均難認可採,自不足以因同案被告龔品諭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即推認被告 王為統有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行為。
⑵觀之該監視器及被告彎身進入神明桌下之相關位置(詳警92
10卷第34頁、第35頁上方;本院易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被告王為統彎身進入神明桌下後之手部動作,適被被告王為統本人之身體擋住,致該監視器所能攝錄之範圍,無法及於被告手部動作及虎爺前方供香客捐助香油錢之盤子。如被告彎身進入神明桌下後,伸手觸摸虎爺、投放硬幣捐助香油錢,該監視器亦無法攝錄到被告觸摸虎爺及捐助香油錢之畫面。因此,自不能以該監視器攝錄範圍遭被告王為統自身身體擋住,無法攝得被告所指觸摸虎爺、投放零錢捐助香油錢之影像,即推認無被告所指之觸摸虎爺及投放零錢捐助香油錢情形,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上開一、㈢部分:⑴關於與被告王為統於106年6月17日共同竊取金吒宮香油錢之
經過,同案被告龔品諭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與王為統各騎乘1部腳踏車,前往金吒宮拜拜,之後王為統叫我去拿虎爺底下的5元,之後就騎乘腳踏車離開金吒宮,竊取5塊錢後,我拿去買食物飲用;我竊取5塊錢,拿去買食物食用;(監視器畫面裡,)王為統低下身觀看虎爺之香油錢,是在看有多少錢,是王為統叫我竊取香油錢的,他沒有竊取;我與王為統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詳警9210卷第14頁第2行以下至第15頁第10行)。嗣於偵訊時改證稱:(106年6月17日這次)手法與第一次一樣,不清楚這次王為統有沒有拿功德箱的錢,他每次都會看功德箱,但這次沒有告訴我功德箱有無錢,如果有錢他一定會拿。我這次也只拿虎爺前的銅板,多少錢忘了;王為統叫我去跟我說虎爺的錢可以拿等語(詳偵緝225卷第7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8頁第4行、第8行以下)。至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年6月17日,我跟王為統都沒有拿金吒宮廟內金錢;當天王為統沒有先進入金吒宮查看虎爺神像前方的碗內有無銅板,有銅板再叫我拿,我們只是拜拜;106年6月17日,我跟王為統從金吒宮離開,還沒有到其他目的地,就在金吒宮附近一條很小很小的小路被警察攔下;因為警察拘留我們,一直針對金吒宮內有香油錢200元不見的事情詢問我們,一開始王為統回答說沒有偷金吒宮的錢,警察很生氣,又拿監視器畫面問我們「明明有拍到你們進去,如果不是你們拿的,那是誰拿的?」,警察一直不放我們走,所以後來我順著警察的意思說,想說這樣我們才能離開派出所;王為統沒有提議偷香油錢來購買物品,我也沒有向王為統提議偷香油錢來購買物品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34頁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10行、第35頁第2行以下、第35頁背面第8行以下)。同案被告龔品諭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證陳,前後反覆、矛盾,尚難採信。
⑵而依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二第31頁背
面第19行以下至第32頁第9行):①被告王為統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6:47】時,先單獨進入金吒宮,其穿著透明黃色雨衣,衣長及膝。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6:50】時,被告王為統彎身探看在金吒宮入口處附近之功德箱,當時其雙手交疊有觸及功德箱,但未見其將手伸入功德箱內掏取現金,且其站起身時,因其衣服外罩透明雨衣,亦未見其將手伸入雨衣內褲子口袋之舉動。②被告王為統站直身後,朝神明桌下虎爺前去,並將身體伸入神明桌,礙於監視器角度,只能看見被告王為統身體全部隱沒在神明桌下,其後被告王為統起身朝外走,並對在金吒宮出口外等待之同案被告龔品諭接近,隨後同案被告龔品諭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7:29】時步入金吒宮,其亦穿著透明黃色雨衣,衣長至腳踝,同案被告龔品諭步入金吒宮後,直接朝神明桌下之虎爺走,並將身體彎身進入神明桌,然因監視器角度為神明桌遮住,故未確切看到同案被告龔品諭舉動。嗣同案被告龔品諭再站起身時,其右手呈45度彎曲,掌面朝上,並一度呈現將右手接近自己的臉觀看貌,同案被告龔品諭從神明桌下站起身後,即朝外走,並站在出口處,但未跨出門檻,似呈在呼叫已離開金吒宮之被告王為統,之後再又跨出廟,走向被告王為統,也可見被告王為統亦有走向同案被告龔品諭。③(從另一支監視器角度觀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6:50】時,被告王為統身著透明雨衣長及膝,從畫面左下角之功德箱走向神明桌下虎爺,隨即彎身,但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王為統只有將頭伸入神明桌下,其身體呈半彎曲,而未跪在地面,雙手疑似撐住膝蓋觀看貌【16:16:57】,嗣其起身之際,並未有將手放入其雨衣下褲子口袋之舉動,之後就離開畫面(即朝出口走出)。④同案被告龔品諭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7:31】時,從被告王為統離開之處進入畫面,並直接朝神明桌下虎爺走去,並將頭、身體(含手)伸入,且從其身形移動可知,其有將手往前伸向虎爺,且同案被告龔品諭呈跪姿,並在神明桌下停留十餘秒,嗣再站起身時,同案被告龔品諭之右手呈微握拳貌,期間其一度將其右手掌心朝上,且同案被告龔品諭有低頭看向其右手掌,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7:35】時,離開畫面。關於同案被告龔品諭自神明桌下站起身時,右手腕彎曲並微握拳乙節,同案被告龔品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手上並沒有拿香油錢等語(詳本院易卷二第14頁倒數第12行以下)。
⑶同案被告龔品諭雖於警詢、偵訊時證陳其於106年6月17日,
竊取金吒宮香油錢5元,係因被告王為統跟她說虎爺的錢可以拿。本院審酌:縱認同案被告龔品諭於警詢時自承其竊取香油錢5元屬實,惟觀之被告王為統、同案被告龔品諭先後彎身進入神明桌下之行為舉止及經過,衡以被告王為統、同案被告龔品諭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詳警9210卷第4頁第5行以下、第15頁第9行),倘其2人於案發時確均有共同竊取金吒宮香油錢之意圖,則被告王為統在彎身進入神明桌下時,即可直接竊取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實無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王為統彎身探看後告知同案被告龔品諭,再由同案被告龔品諭彎身進入神明桌下竊取香油錢。是以,本院認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王為統於彎身進入神明桌之初,已有共同行竊之意。況同案被告龔品諭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述為真。又本案員警雖於當日案發後半小時內,即發現被告王為統及同案被告龔品諭2人,然經其2人主動取出身上物品供警檢查,其2人身上攜帶之物品無明顯之贓證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詳本院易卷二第2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王為統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為統於案發時曾彎身進入金吒宮神明桌下,實難認被告王為統有教唆同案被告龔品諭或與同案被告龔品諭共同竊取香油錢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為統上開所述,是否均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龔品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各次普通竊盜罪之事實,均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一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