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34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33號、934號、935號、936號、937號、938號、
939號、940號、108年度偵字第9337號、995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崇閔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崇閔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以上開商號及公司名義,向「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申請帳號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賣場名稱從事網路商品銷售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照片(下稱攝影著作),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曾崇閔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及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住處等處,經大陸地區「OOOOO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提供,或自該公司經營之賣場網站下載含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圖號照片之商品銷售廣告網頁檔案後,將之上傳至其所經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賣場之網頁,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點選觀看,而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OOO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而侵害OO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OOO公司員工自民國10
6年11月間起陸續瀏覽曾崇閔所經營之上開賣場網頁時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OOO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智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崇閔固承認其係如附表一所示各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開商號或公司名義,向「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申請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賣場名稱從事網路商品銷售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犯行,辯稱:圖片都是大陸地區廠商「OOO公司」提供給伊的,伊不知道圖片是OOO公司的,是OOO公司將商品及廣告圖片一整套給伊,並說圖片是他們的可以使用,也給伊授權書,且圖片上沒有寫是何公司的,伊無法知道是OOO公司的圖片,沒有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的犯意云云。本院查:
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OOO公司,且被告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名稱之網路賣場業務,並於上開時、地經由他人提供或被告自行由網頁下載複製後,上傳張貼系爭著作於其所經營之前述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被告並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圖號照片(即系爭著作)之拍攝檔案資料、持以拍攝系爭著作之相機機身暨序號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網站登載系爭著作暨載註權利聲明內容之網頁資料、告訴人與拍攝系爭著作之人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被告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賣場刊登載有系爭著作之商品銷售廣告網頁,及該等網頁與系爭著作之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述引用各證據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15頁至19頁、65頁至8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第15頁至19頁、79頁至13
3頁、158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15頁至17頁、94頁至126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651號卷第13頁至15頁、26頁至51頁、124頁至12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2668號卷第7頁至9頁、55頁至107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號卷第9頁至13頁、125頁至153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5834號卷第7頁、23頁至56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8054號卷第12頁、55頁至13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17頁至19頁、57頁至13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7頁至11頁、81頁至10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23頁至39頁、74頁至75頁;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智易卷,第58頁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雖否認有何非法重製
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犯意,辯稱其認為係合法自大陸地區OOO公司取得圖片授權,且提出授權證書及OOO公司之營業執照等件為據(見本院智易卷第67頁至8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承:在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伊已經知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具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30頁),已稽被告對於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著作之違法性,知之甚明。而被告所複製並上傳之系爭著作,如卷附各被告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網頁資料所示,雖無著作權人主張權利之表示,或禁止轉載等字樣,但縱或如被告所稱係OOO公司提供,或授權被告自該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逕行下載,自非屬被告之著作,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明知擅自使用他人著作之違法性,對其使用系爭著作理當更謹慎為之。然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授權證書內容,僅有記載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各該商號或公司為OOO公司之網路合法經銷商,合法擁有商品銷售權及商品圖片使用權,且所有商品都有OOO公司之合法授權,保證所有商品全部授權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67頁至85頁),依其文義僅有確保被告銷售OOO公司之商品,及使用該公司所提供或授權下載之商品圖片,就被告經營之商號或公司及OOO公司間沒有侵權責任問題,然授權證書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商品圖片之來源為何,是否係OO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其已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並可再授權給他人使用等文字,當無法僅以此等授權證書之記載,即足認為OOO公司係合法得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或使取得授權證書之人產生此等認知;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OOO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該公司人員對於被告所稱「那你這些圖片我可以直接來用嗎?可以授權給我在台灣使用嗎?」之提問,係答稱「可以,這些都是我自己公司做好的圖片你可以直接上架使用我們的圖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51號卷第26頁),再經本院訊問被告此為何時與OOO公司人員之對話,被告陳稱:這是本件被告了之後特別去詢問,好像是警察還是檢察官叫伊去問這個圖片他們到底有無授權,伊特地去問說為什麼OOO公司說是他們的,為什麼你們說是你們拍的,害伊被告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24頁),然上開被告辯詞並未出現於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圖中,且以OOO公司人員上開回覆,與被告所複製、上傳於網路賣場之圖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著作原圖綜合觀察,可見被告網路賣場之圖片係將系爭著作裁取一部分後,與其他圖片拼貼而成,確實可能是OOO公司進行編輯者,但仍無法以此合理判斷該公司確實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得合法授權予被告使用,且本部分證據係被告知悉遭提告後,為取得對自己有利證據始為詢問,尚難難執此認為被告已向廠商詢問且盡力查證所取得圖片有無侵權。況被告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自承:OOO公司如何取得照片伊不清楚,不清楚OOO公司有無經OOO公司授權使用,商品種類太多不會一一問有無授權,不然沒有人跟伊配合,伊只是1個小賣家,如果要求人家要把圖片、拍照日期、原檔都給伊,這家公司應該也會害怕,我們在進貨不會這樣要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68號卷第9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651號卷第125頁;本院智易卷第127頁),足見被告為圖己利,急於取得商品及上架,且有廣告圖片供消費者瀏覽,而對自己是否取得系爭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以為意。綜上,被告在不知所詢問之大陸地區賣家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無以確信已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本有預見侵害他人著作之可能,其仍逕行下載並傳輸張貼供不特定人瀏覽系爭著作,益見被告就權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縱被告無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亦無解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查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本件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繼而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在「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經營拍賣賣場之網頁,使不特定網友得以閱覽本件攝影著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㈡又按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查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攝影著作,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商品之銷售,
當知網路商品之特性,係其於網路上刊載商品圖片、文字說明之部分,相較於傳統販售更受重視;商品圖片及文字說明之清晰與否、傳達之感受如何,乃除競價外,影響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因素,竟無視告訴人於系爭著作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張貼於經營網路商店之網頁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網拍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智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號或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地址│刊登商品之│││││拍賣賣場│├───┼───────┼──────────────┼─────┤│1│企業社│新北市○○區○○街○○號樓之│││││1││├───┼───────┼──────────────┼─────┤│2│貿易商行│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科技有限│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司│樓││├───┼───────┼──────────────┼─────┤│4│貿易商行│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貿易商行│新北市○○區○○路○○號樓之│││││││├───┼───────┼──────────────┼─────┤│6│企業社│新北市○○區○○路○○號樓之│││││2││├───┼───────┼──────────────┼─────┤│7│企業社│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企業社│新北市○○區○○街○○○巷○號│││││樓││├───┼───────┼──────────────┼─────┤│9││新北市區路段││││股份有限公司│巷弄號││├───┼───────┼──────────────┼─────┤│10│科技有限公│新北市區路段││││司│巷弄號││├───┼───────┼──────────────┼─────┤│11│貿易商行│新北市○○區○○路○○號樓之│││││││└───┴───────┴──────────────┴─────┘附表二:
┌───┬────┬─────┬──────────┬───────┐│編號│被告刊登│被告刊登照│富爾特公司遭侵權之照│遭侵權照片所在│││照片時間│片之賣場│片圖號│卷宗處│├───┼────┼─────┼──────────┼───────┤│1│107年5││00000000、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月間│││5089號│├───┼────┼─────┼──────────┼───────┤│2│106年11││00000000、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月間││00000000、00000000、│21651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06年7││A105024、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月間││00000000、00000000、│32668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07年年││00000000、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初│││35834號│├───┼────┼─────┼──────────┼───────┤│5│107年3││00000000、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月間││00000000、00000000、│38054號│││││00000000││├───┼────┼─────┼──────────┼───────┤│6│107年5││00000000、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月間││00000000、00000000、│47號│││││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7│107年年││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初│││1006號│├───┼────┼─────┼──────────┼───────┤│8│106年9││00000000、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月間││00000000、│1739號│││││Z00000000000││├───┼────┼─────┼──────────┼───────┤│9│104年10││00000000、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月下旬││A108052、00000000、│9337號│││││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10│106年6││00000000│108年度偵字第│││月下旬│││9957號│├───┼────┼─────┼──────────┼───────┤│11│107年3││A125010、00000000、│108年度他字第│││、4月間││00000000│2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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