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十字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青池 代理人 李仲益 相對人 吳昱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A0000000,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然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原本,已因與抗告人和解而交還抗告人,抗告人並將系爭支票原本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記,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經消滅。又相對人前以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案請求部分,固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26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3994號支付命令,然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因相對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已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7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從而,應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不存在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自應將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於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抗告人亦避而不理,且其支票帳戶已有數紙支票退票,足徵抗告人已有債信不良之情形,相對人深恐於取得執行名義前抗告人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以資釋明。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司裁全字第11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異議事由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支票債權乙節,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為釋明。惟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時,即抗辯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原本已因和解而交還抗告人,抗告人並已將該支票原本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記,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已消滅等語。而相對人於原法院雖陳稱兩造並未和解,抗告人係以日後可向銀行續領票據用以清償,及可為此另行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擔保為由,向相對人提出將系爭支票交回銀行辦理清償贖回之請求,抗告人實未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然亦自承確有應抗告人請求將系爭支票交還抗告人執向銀行辦理清償贖回之註記,顯見相對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依上開說明,其已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即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已無勝訴之可能。準此,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釋明之上開請求原因,顯已非正當,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據此於原法院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無據。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相對人已非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情事,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尚有未洽。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