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聲請人 林明智 相對人 廖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指定受款人經塗改,但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三、次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
四、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表一:100年度司票字第1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8年7月13日│100,000元│98年7月13日│TH038095│││1││││││├─┼───────────┼───────────┼───────────┼────────────┼──┤│00│98年9月1日│200,000元│98年9月1日│WG00000000│││2││││││└─┴───────────┴───────────┴───────────┴────────────┴──┘┌─────────────────────────────────────────┐│附表二:100年度司票字第1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98年10月23日│50,000元│CH270055│││1│││││├─┼───────────┼───────────┼────────────┼──┤│00│98年10月27日│100,000元│CH270056│││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