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326號、103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進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明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4月3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