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8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管禮

參加人 洪學婷

被告 傅順河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

複代理人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傅順河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營客運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兩側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學婷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702元(工資1萬2,192元、零件2萬4,51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公司為被告傅順河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順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公司雖未到庭,惟具狀以:訴外人洪學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順河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兩側安全間距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傅順河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公司則以:訴外人洪學婷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傅順河並不爭執其有未注意兩側安全間距之行為,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洪學婷就本件過失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被告傅順河於警詢時稱:「我遂沿外線道右轉集成路,右轉之後突然聽到有東西碰撞到我的車尾的聲音,我下車才發現我的車尾與自小客車BFQ-1319號發生碰撞了」等語,訴外人洪學婷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行經成功路與集成路口時時因氣喘發作,故先將車輛停在集成路路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離開時突然聽到左後車尾傳來撞擊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訴外人洪學婷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惟被告傅順河駕駛車輛亦未注意兩側安全間距,致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告公司為被告傅順河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傅順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25頁),至109年6月15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3萬6,702元(工資1萬2,192元、零件2萬4,5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6,97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6,97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2,192元,共計2萬9,165元(計算式:1萬6,973元+1萬2,19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傅順河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學婷亦同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序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35頁),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洪學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洪學婷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9,165元之損失,應減為2萬0,416元(即2萬9,165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12月29日起(本院卷第55至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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