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豐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奇甫(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79-81頁、第165-167頁),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請求法院斟酌累犯之事實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仍僅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而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雖未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累犯事項之記載內容與檢察官就累犯事項所負主張、舉證責任之關係,即認因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無從裁量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而原審已於量刑時,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列入考量(見原判決第2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不能將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敘及任何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