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麗選任辯護人江榮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光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光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該店2樓置物架上之臺灣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1盒(標價為新臺幣7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欲自出口離去,嗣因上揭物品之防盜標籤未拆下,致觸動出口處警報器,為該商店店長 林珮綺 查覺而追趕阻攔,報警處理,經郭光麗自其口袋內取出上揭物品,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珮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採證照片
4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8頁),另前揭遭竊商品,業據證人林珮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