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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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請人漢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3/10,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6萬8,34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固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判決確定,經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因給付貨品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兩造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裁判費用負擔,相對人需再給付聲請人之數額,聲請人同意拋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已經確定,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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