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 楊金樹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4時26分許,行經最高速限11
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39.1公里路段時,以時速
19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8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予以攔檢,詎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乃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以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1月26日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其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就超速行駛部分,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3,000元罰鍰;及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開2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並於同日交付上訴人所委託洽領裁決書之人收受而送達。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上訴人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所裁處罰鍰超過8,000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上開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原處分遭原判決撤銷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未具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有何故意過失,遽然提出舉發,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而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非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顯有違法。㈡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舉發照片、本件車輛超速之測速紀錄,致使上訴人無法確認有無超速、拒絕攔停逃逸等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顯未善盡舉證責任,顯屬違法處分。㈢被上訴人處於一高權行政位置,取得證據之能力較一般民眾充裕,如欲對行為人處罰時,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執勤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已可使用各種科學工具,輕易取得具備證明力之證據,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片面的證詞及無照片功能之雷射槍逕行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行政罰。執行取締之員警如測得有超速之事實,舉發機關如欲對行為人開立超速之罰單,應先對超速者進行攔停,而將其所測得之數據,提示於行為人查看,並要求其於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以為佐證等;亦即舉發機關應踐行上述程序後,始得對超速民眾施以行政罰,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裁罰機關就相關舉發照片、超速紀錄,執行取締員警究係如何攔停、駕駛人係如何拒絕攔停且逃逸之佐證資料均一字未提,又本件違規事證之不明確係可歸責於舉發機關所致,且無事證足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8日14時26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3
9.1公里處,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該車輛之前端,儀器螢幕顯示速度190公里/小時,及測距205.1公尺,即予攔停稽查,惟該車並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離去,因考量當時車流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爰記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查詢核對無誤後始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且該測速器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之速度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即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以:㈠由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警員馬○原於審理時所證,及勘驗舉發機關所提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可知關於執行測速之程序、發現上開車輛超速違規而予以攔檢、該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確認車輛車籍與所見車輛特徵相符等情,核與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舉發當日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測速數值翻拍照片可稽,衡諸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查及掣單告發上訴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惟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陳述,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所證堪予採信。又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52」),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有該局102年7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是該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無可疑。而前揭車輛超速違規在前,於行經警方攔檢點時,見警方示意停車受檢,竟未依指示停車,而逕行由中線車道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揚長而去,其規避稽查之情至明,是該車駕駛人違規超速行駛,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姑不論警方係因受限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並無配置錄影兼顯
示測速距離、車速等功能而無法留底存證,此屬該測速儀器於科技上之客觀不能,並非警方在當下能為而刻意不為,且本件警方也非沒有錄影存證,只是該錄影畫面無法呈現前揭車輛之實際車速、測距而已;況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未有附有顯示車輛車速之錄影影像存證,亦不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的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行經舉發地點之前,其前後方均有來車,員警雖測得車速190公里,但可能是其他車輛車速等語,惟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以支持上開質疑,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系爭車輛違規時正值下午,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不少
,員警盱衡當下情況,認為不宜追車攔查,自屬有據,法院自當尊重員警之現場判斷,是員警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上訴人為被舉發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告知違規駕駛人,惟上訴人迄至審理時均未辦理歸責事宜,是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項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受稽查而逃逸,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本件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透露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調閱雷射測速儀之使用說明書一節,自無必要。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非無據。然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以時速19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80公里,認係屬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惟「逾」者,乃「超過」之意,而「以內」者,則俱連本數計算在內,「逾80公里」自係指「超過80公里」之意。系爭車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
19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超過80公里,故被上訴人應依裁罰基準表所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基準加以裁罰,亦即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以8,000元罰鍰。詎被上訴人裁罰12,000元,自有違誤。逕將被上訴人所為103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關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所處罰鍰超過8,000元部分予以撤銷。除上開撤銷部分外,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超速行駛行為,所裁處8,000元罰鍰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此部份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3條、第4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授權意旨並無牴觸,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依據。㈡依上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若屬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情形,其科學儀器且不以固定式為限,其均未限制須為有攝影或拍照功能之測速槍,始得取得超速之證據資料。本件既經舉發員警胡○華、馬○原操作科學儀器測速槍取得系爭車輛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該測速槍雖無攝影或拍照功能,然據其將舉發過程以錄影及錄音方式存證,且於原審到庭就操作測速槍測速及攔停等事實結證在案,原審認定其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並據以審理該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員警拍攝之錄影畫面並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畫面,被上訴人不得以證人證詞及無照片功能之雷射槍紀錄,據以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罰,原判決顯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符,自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當時應有不少車輛
通過該路段,員警既對其前方來車實施測速,即無法再對系爭車輛測速,故員警雖測得車速190公里,但有可能是其他車輛車速,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錄影畫面送請鑑定,亦未調閱測速槍之使用說明書,因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馬○原對於測速槍之操作,於原審係結證:「在雷射槍撥下來後,我們會進行短期的講習訓練,上課時間大約1小時,因為雷射槍操作原理很簡單,很類似打靶,也就是有一個釋放鈕,對準車輛測速時,要持續壓住釋放鈕,等到螢幕顯示車速及測距之後,才能放開釋放鈕,即使對準的該部車輛並沒有超速,也必須放開釋放鈕後,才能夠循剛剛的程序測下一部車,一直到測到有車輛超速違規,我們才會進行攔車。」(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其將測速槍對準某車輛,壓住釋放鈕進行測速,直到螢幕顯示車速及測距,即可放開釋放鈕,如該車並未超速,便可再壓釋放鈕續為下一部車之測速,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測速槍對某車實施測速有結果後,仍無法再繼續進行下一部車之測速。上訴人雖指摘證人馬○原證稱:「……我們一旦測得某車輛車速後,不可能再測到其他車輛的車速。」並據以推論其既已就系爭車輛前方之車測速,即無法對系爭車輛測速云云,實則,上開證人證述全文為:「(你能夠確定測到的時速190公里,就是該部賓利車的車速嗎?)我可以確定。(為什麼?)因為該賓利車車速非常快,比其他車的車速還快,而且我們所使用的測速槍是點對點測速,我們一旦測得某車輛車速後,不可能再測到其他車輛的車速。」(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係指系爭車輛車速甚快,其對該車進行測速,可以確定測到的時速190公里就是系爭車輛之車速,且因測速槍是點對點測速,所以其對系爭車輛該點進行測速之同時,自然不可能測到其他車輛的車速,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據為認定,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閱雷射測速儀之使用說明書,及蒐證錄影畫面送請交通部交通運輸研究所鑑定該車輛車速部分,業已分別詳論其依證人證述及勘驗錄影畫面可知,員警並未提及有何儀器操作上之問題,且在員警攔截車輛不停後隨即返回警車查詢車籍時,亦可見測速儀螢幕上確實顯示「190km」、「205.1m」等資訊,客觀上未見該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未經正確操作之情,又本件蒐證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畫面係系爭車輛已駛近警方攔檢點,證人並證稱:伊測到賓利車超速之後,因有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所以該車有減速的情形等語,是該畫面所呈現之系爭車輛車速,已是該車減速後之結果,並非在測距205.1公尺當時所呈現之車速,因認上訴人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及員警測速、攔停等舉發過程,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除原處分就上訴人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部分所裁處罰鍰超過8,000元部分係違法而予撤銷外(已告確定),原處分其餘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