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益昌前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72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89、228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橋上,因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素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而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益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陳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甚而追撞前方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