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智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更正為「101年度聲字第2077號」、「8318-FB號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許順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㈡犯行,與綽號「 阿成 」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之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 沈友宗 水缸(價值新台幣1500元)、告訴人 王昆池 水缸(價值新台幣1000元)、告訴人 方武科 盆栽2盆(價值新台幣3萬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偷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2次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