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
5號及第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名稱:
台糖中興加油站)上偽造之「王 張明倫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名稱:東台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之「 陳明倫 」署名貳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名稱:台東地區農會購物中心)上偽造之「陳明倫」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名稱:台糖中興加油站)上偽造之「 王張明倫 」署名壹枚及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名稱:東台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地區農會購物中心)上偽造之「陳明倫」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凱侖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論處。
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張明倫」及「陳明倫」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所為兩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
前科紀錄,現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反多次以非法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需負擔母親住院醫療費、包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犯罪之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名稱:台糖中興加油站)上偽造之「王張明倫」署名1枚、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名稱:東台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之「陳明倫」署名2枚及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名稱:台東地區農會購物中心)上偽造之「陳明倫」署名1枚(見10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42頁、第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共4張,因均已交付商家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