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耀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6號、101年度蒞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陳星耀前曾因種植 荖葉 ,僱用李 謝桂媖李玉梅 排荖葉,而知悉 李謝桂 媖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以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其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之故,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有精神障礙(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亦明知李玉梅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李謝桂媖 、李玉梅2人上述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
代價,承租李謝桂媖所有、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下稱四分地),及同段第7861-1號之土地(下稱二分地,嗣該二分地於97年間過戶至李玉梅名下,再於100年間轉賣 趙勤益 (詳後述),租期10年。陳星耀於租賃契約書上註明已付3年租金即14萬4,000元,然實際則未給付,且以該二分地排水不良無法使用為由,自98年起,每年實際只給付租金3萬2,000元。陳星耀因此詐得財產上利益,致李謝桂媖、李玉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約19萬2,000元)。
㈡於96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向李謝桂媖誑稱「種荖葉一定賺
錢」、「賺錢一定會分紅給妳」、「我保證一定不會影響妳的土地權益」等語,要李謝桂媖以其所有前揭四分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再借予陳星耀使用,其會負責按月清償利息,不會使李謝桂媖喪失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李謝桂媖因輕度智能障礙,誤信自己對土地所有權益不致受損,因而同意之。陳星耀即為李謝桂媖引薦不知情之 陽秀瑩 (任職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大正地政士事務所」),並帶同李謝桂媖至陽秀瑩上址事務所,提供相關貸款資料,委由陽秀瑩於96年3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由李謝桂媖擔任債務人,並以李謝桂媖所有之前開四分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土地銀行申貸150萬元,俟抵押權設定辦妥,並經土地銀行審核通過後,土地銀行於同年4月3日將李謝桂媖所申貸150萬元撥款予李謝桂媖。李謝桂媖取得該款項後,分別於96年4月3日提領30萬元共2筆(共60萬元),於同年4月26日提領15萬元,於同年4月30日提領65萬元,於同年7月19日提領7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提領5,000元,上開款項合計147萬5,000元,均交付陳星耀使用得逞(合計詐得款項147萬5,000元)。
㈢①於97年12月24日,偕同李謝桂媖、李玉梅前往陽秀瑩上址
事務所,以李玉梅所有之該二分地作為擔保,由李玉梅擔任債務人,李謝桂媖為連帶債務人,將該二分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陽秀瑩,李謝桂媖、李玉梅2人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借款30萬元,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陳星耀使用得逞。嗣因李謝桂媖、李玉梅2人無力清償其等另於98年6月17日向 黃國書 所借款項20萬元(此部分與陳星耀無關),黃國書乃於99年4月13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②陳星耀為處理前揭債務,遂於99年4月23日,偕同李謝桂媖、李玉梅前往黃國書處,協商債務處理。經協商後,由李謝桂媖、李玉梅提供其等所有之四分地、二分地作為擔保,並以陳星耀、李謝桂媖及李玉梅3人為發票人,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99年4月24日、票號:CHNo377009號),向黃國書借款60萬元,其中之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陽秀瑩借款,黃國書再從中扣除強制執行費用10萬元,餘款20萬元,除李謝桂媖、李玉梅各取得1萬元外,其餘18萬元由陳星耀取走使用得逞。③繼於99年7月9日,以李謝桂媖該四分地作為擔保,由李謝桂媖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玉梅為債務人,將該四分地設定抵押權登記24萬元予 李秀蘭 (黃國書之妻),李謝桂媖、李玉梅2人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99年7月9日、票號:CHNo773994號),借得款項20萬元,全數交付予陳星耀使用(合計詐得款項約68萬元)。
二、陳星耀明知其前向李謝桂媖承租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即該四分地),已於96年4月3日設定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土地銀行,並貸得150萬元,日後如無力清償本金、利息,上開土地隨時可能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有無設定抵押權為承租人是否承租土地、是否投入資本種植作物之重要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張添財 佯稱自己不想再種荖葉等語,且故意隱瞞上開四分地已經土地銀行設定高額抵押金額情形下,將上開四分地,連同相鄰之前揭二分地上之水井,以35萬2,000元(含權利金32萬元及第1年租金費用3萬2,000元)之代價,轉租予張添財,使張添財陷於錯誤,前後共投入資金100多萬元,在該四分地上種植荖葉。嗣因李謝桂媖為清償積欠黃國書之債務,變賣與該四分地相鄰之二分地,致使張添財需另外鑽井灌溉,始發現受騙。本案經李謝桂媖鄰居匿名投書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尋求協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謝桂媖、李玉梅、張添財、證人黃國書、陽秀瑩、趙勤益、 陳萬屏 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頁122、150背面),是依上開規定,就上開李謝桂媖等七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害人李謝桂媖100年8月3日之警詢內容同意以本院102年3月19日勘驗結果為據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頁150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頁195至196、本院卷四頁48背面至50)。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是李謝桂媖主動說可以把她自己的地,租給伊去種荖葉,伊與李謝桂媖約定前3年不用租金,第4年開始租金1年4萬8,000元,租期屆至土地的地上物全歸李謝桂媖所有。第4年時,伊付李謝桂媖3萬2,000元,因伊只耕種四分地,其他二分地已還給李謝桂媖,由她們辦休耕。 伊有 依約付租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李謝桂媖、李玉梅之意圖,客觀上也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1.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向被害人李謝桂媖承租四分地及二分地等情(本院卷一頁15背面),核與證人李謝桂媖、李玉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本院卷二頁39、40、51、172背面)。此外,有李謝桂媖指認被告承租其土地取走銀行貸款之指認表(警卷頁49)、耕地使用借貸契約(警卷頁50)、四分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警卷頁51)、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7日東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李謝桂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警卷頁62至77)、李謝桂媖所有之農地荖葉園空照圖(警卷頁111),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頁112至116)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2.被害人李謝桂媖、李玉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已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為智力測驗鑑定,就李謝桂媖部分鑑定結果:認其能外出從事簡單工作(排荖葉),時間與地點的定向感尚可,然因未受過教育,僅能書寫自己名字,不會單獨辨識,於精神狀態檢查時,表示「遇到壞人,才要上法院告他」對於複雜問題,則以「不知道」、「很麻煩,搞不清楚啦」回答,對自己認知能力缺損稍有病識感,結論以:李謝桂媖目前為輕度智障,其認知理解能力與一般人已有差異,極有可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明確;且就被害人李玉梅鑑定研判:其目前為輕度智障,且自學齡前開始即符合此項診斷,其認知理解能力與一般人已有差異,推測其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極有可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發生等情明確,此有臺東榮民醫院出具之李謝桂媖智力測驗報告(偵卷頁44至45)、李玉梅智力測驗報告(偵卷頁46至47)在卷可稽;再上開被害人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家庭訪視結果:綜合評估第9點,案家一家人(案主、案子們、案女)實屬身心障礙者,有時對於事態的嚴重性較無能力分辨,對於旁人之言或建議有時亦是一知半解等情明確,亦有臺東縣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玉梅身心障礙者個人資料表(智能障礙:輕度,永久,本院卷一頁129至130)、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社會處案主李謝桂媖、李玉梅個案訪視報告(本院卷一頁135至138)、李謝桂媖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勘驗譯文(本院卷一頁153至159)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2被害人智力測驗報告、個案訪視報告印證相符,且其二人智力測驗報告,係由具有醫院專科主治醫師,本其醫療專業學養,依臨床實測診療判斷而製作,認具有專業性之信度,堪以採信。
3.承上,被害人李謝桂媖、李玉梅於本案上開法律行為之際,因其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之故,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有精神障礙(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李玉梅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註明已付3年租金即14萬4,000元,然實際則未給付,且以該二分地排水不良無法使用為由,自98年起,每年實際只給付租金3萬2,000元等情,利用被害人李謝桂媖欠缺一般人之智識判斷能力,被告因此詐得19萬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得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被害人智力測驗報告、個案訪視報告顯示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情形有悖,委無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與土地全部交付出租時開始收取租金,且就使用土地全部收取全額租金之社會健全通念有違,而就租約上註明已付3年租金即14萬4,000元云云,顯係誆詐弱智被害人之舉,亦甚爍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土銀貸款,是伊聊天時提議的,李謝桂媖也有同意,且該貸款是由伊清償,伊至今都在還貸款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承租土地部分,當初被告已跟李謝桂媖約定,也得到李謝桂媖的同意。當初租用的是6分地,其中4分地一直都是被告在耕作使用,其中2分地排水不良,也經李謝桂媖同意,把租金從原來4萬8,000元,調降為3萬2,000元,該2分地還交還予李謝桂媖、李玉梅,讓她們申請休耕補助,被告並無從中獲得補助等語。經查:
1.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李謝桂媖有提供該四分地去貸款,且貸得款項150萬元都是 伊拿 去用等情(本院卷一頁15背面),核與證人李謝桂媖、李玉梅、陽秀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偵卷頁30、49;本院卷二頁41、42及其背面、47、48及其背面、54背面、56、58背面、59及其背面、65及其背面、66背面、72背面至73、118、129至130、172背面至173、174背面、182及其背面;本院卷三頁153),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收件24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頁79至83)、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1年10月24日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授信申請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頁71至73-1)、同分行101年10月24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取款憑條(本院卷一頁95至100)在卷可資佐證。
2.被害人李謝桂媖、李玉梅於本案上開法律行為之際,因其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之故,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有精神障礙(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李玉梅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害人二人智力測驗報告、個案訪視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已如上述。從而,李謝桂媖既然無法為正常法律行為,被告向李謝桂媖誑稱「種荖葉一定賺錢」、「賺錢一定會分紅給妳」、「我保證一定不會影響妳的土地權益」等語,要李謝桂媖以其所有前揭四分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再借予陳星耀使用,其會負責按月清償利息,不會使李謝桂媖喪失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李謝桂媖因輕度智能障礙,誤信自己對土地所有權益不致受損,因而同意之。被告因此帶同李謝桂媖,提供相關貸款資料,委由陽秀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由李謝桂媖擔任債務人,並以李謝桂媖所有前開四分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登記,俟土地銀行將150萬元撥款後,誘使弱智之李謝桂媖,先後於96年4月3日提領30萬元共2筆(共60萬元),於同年4月26日提領15萬元,於同年4月30日提領65萬元,於同年7月19日提領7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提領5,000元,上開款項合計147萬5,000元,均交付被告得逞(合計詐得款項147萬5,000元)。若非因其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之故,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正常健全之人豈會於土地出租後,無故減少租金,且由承租人種植荖葉,地主豈會無條件提供土地擔任抵押義務人、債務人,所得貸款絕大部分又由承租人拿走等情,顯然違背我國社會通念與一般人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向土銀貸款,是伊聊天時提議的,李謝桂媖也有同意云云,且其辯護人辯稱:承租土地部分,當初被告已跟李謝桂媖約定,也得到李謝桂媖的同意。當初租用的是6分地,其中4分地一直都是被告在耕作使用,其中2分地排水不良,也經李謝桂媖同意云云,均與被害人李謝桂媖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有精神障礙之客觀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國書,是黃國書打電話告知伊,李玉梅向他借了20萬,因不知如何還,所以要黃國書打給伊,伊遂帶李謝桂媖、李玉梅去找黃國書,是黃國書提議由他清償陽秀瑩那30萬元,另李謝桂媖積欠的20萬元及利息,共27萬5,000元,所以要李謝桂媖簽60萬元本票,另外剩下的2萬5000元,李謝桂媖如果有急用,可以告知伊後,去跟黃國書拿;後來因李玉梅的爸爸生病要用錢,所以伊與李玉梅去找黃國書,再簽一張20萬元本票,跟黃國書借20萬元,除還給陽秀瑩的30萬元外,後來借的20萬元,伊拿了17萬元,放在伊這裡,李玉梅需要再跟伊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向土地銀行貸款150萬元、向陽秀瑩貸款30萬、向黃國書貸款80萬等部分,都是為了種荖葉需要,拿李謝桂媖的土地貸款一事,被告都有跟李謝桂媖說過,也都經李謝桂媖同意。上開貸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都是被告支付。如被告有意詐害李謝桂媖,不用這麼費事幫李謝桂媖還錢等語。經查:
1.如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①之時間,李謝桂媖、李玉梅有簽發上開面額30萬元本票,向陽秀瑩借30萬元,該30萬元都是伊拿去用;㈢②、③李謝桂媖、李玉梅有簽發60萬元本票,且有拿四分地、二分地作為擔保,向黃國書共借得80萬元,其中30萬元拿去還陽秀瑩等情(偵卷頁23;本院卷一頁15背面),核與證人李謝桂媖、李玉梅、陳萬屏、陽秀瑩、黃國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頁22;本院卷二頁43背面、44背面、49背面、59背面至60背面、67背面至70、71背面、119至1
25、126背面至128背面、135及其背面、136背面至139背面、142至146、149背面至150、158、160、170背面至171、17
4、178至179、182背面至183背面、185及其背面),參核相符。此外,並有李謝桂媖之借據暨取款收據(警卷頁54)、本票2張(警卷頁55第1、3張)、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收件45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頁93至100)、黃國書陳報之被告、李謝桂媖、李玉梅等借款、還款經過及收據(警卷頁107至109)在卷,可資佐證,印證相符,堪以採信。
2.被害人李謝桂媖、李玉梅於本案上開法律行為之際,因其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之故,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李玉梅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害人二人智力測驗報告、個案訪視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謂伊帶同李謝桂媖、李玉梅去找黃國書貸款,由黃國書清償前欠 楊秀瑩 之30萬元,另李謝桂媖積欠的20萬元及利息,共27萬5,000元,並使李謝桂媖簽面額60萬元本票,另餘款2萬5,000元,李謝桂媖如果有急用,可以告知伊後去跟黃國書拿;後來因李玉梅的爸爸生病要用錢,所以伊與李玉梅去找黃國書,再簽一張20萬元本票,向黃國書借20萬元,除還給陽秀瑩的30萬元外,後來借的20萬元,被告又拿走17萬元,李玉梅需要再跟被告拿云云,均有悖於上開李謝桂媖、李玉梅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該二被害人既然無法為正常法律行為,被告、黃國書復未使二被害人家屬出面聲請法院召開親屬會議,指定心智正常、精神狀態健全作為其二人之特別代理人、輔佐人(或程序監理人)確定後,再與之進行上開貸款、還款、塗銷登記轉貸等法律行為,率即謂被告都有跟李謝桂媖說過,也都經李謝桂媖同意云云,顯屬被告犯後飾卸之詞。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錢大部分我拿走,利息錢是我在繳」、「(李謝桂媖土地被賣掉,你如何處理?)這是我做錯了,我一個月要還她2萬元」等語明確(偵卷頁23),亦堪佐證。從而,被告辯護人所稱:都是為了種荖葉需要,才拿李謝桂媖的土地貸款一事,亦顯示被告自己無須出資,而以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被害人土地貸款供其經營農業之動機,爍然已明。何況,上開貸款之款項被害人既然已交付予被告,利益歸被告獨享,則被告事後支付貸款所生之本金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等,亦屬被告犯後彌縫、返還不當得利行為,仍無解其乘機詐欺得利之責。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轉租四分
地給張添財部分,伊有跟他說土地不是伊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張添財部分,第4年開始繳的土地租金3萬2,000元,一開始是由被告繳納給李謝桂媖,之後都由張添財交給被告後,再轉交給李謝桂媖。當時張添財沒有問土地有無設定任何負擔。這在租用土地上不是重要事項,所以被告也沒有故意不提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1.如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伊有將該四分地轉租予張添財,也有收田租等等情(本院卷一頁15背面),核與證人李謝桂媖、李玉梅、張添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頁36、37;本院卷二頁39背面、46及其背面、56背面至57、77、80至85背面、87至88),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李謝桂媖、李玉梅於本案上開法律行為之際,因其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之故,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李玉梅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已如上述。
3.何況,證人張添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權利金加租金是35萬2,000元,權利金是32萬元,租金是3萬2,000元;自98年12月31日承租以後,伊自己又在該農地投資差不多接近200萬元,搭白網、打井、種苗等;被告一開始就沒有告訴伊,這塊土地上李謝桂媖、李玉梅上開各次貸款、設定抵押之事,伊完全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被告轉租給伊時有無經過李謝桂媖之同意;當初被告把土地轉租給伊,收了伊32萬元的權利金,承租範圍是四分地及二分地上面的水井,還有一些電力設施,後來那二分地被賣掉,連同其上電力設施跟水井都不能使用以後,伊才知道,伊因此需另外花錢打井,當初被告若有跟伊講土地有設定抵押,伊就不會租了等語明確(偵卷頁36至37;本院卷二頁79及其背面、80背面、81背面、84背面),前後參核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就轉租四分地給張添財,伊有跟他說土地不是伊所有云云,尚屬虛妄。其辯護人所辯:張添財沒有問土地有無設定任何負擔,在租用土地上不是重要事項,所以被告沒有故意不提這些事情云云,顯與社會通常事理有違。何況,對照上開事實一㈡被告向被害人誑稱種荖葉如何有利可圖等語,可知,純屬被告詐術之運用,一方面詐騙被害人提供土地抵押貸款供其花用,另一方面利用被害人之弱智,違法轉租與張添財,賺取租金差額及權利金,被告因此均詐欺取財得逞。
㈤尤有甚者,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於上開各次犯行,在
未提供其本人或配偶名下之任何財產,亦無出示任何還款能力證明之條件下,且在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書面資料,復不需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極為輕易地向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李謝桂媖、李玉梅借得、使用各次土銀抵押、民間貸款所撥款之大筆金額,供己花用。足見李謝桂媖、李玉梅確因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甚為明灼。又被告利用張添財急於租地種植荖葉之心態,故意隱瞞該地未得地主同意轉租之事實,亦未告知該土地已經設定大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且不告知真正出租人,直至張添財已花下大筆金額完成種植荖葉設備工作,第3年始帶同張添財將其中租金交付給弱智之被害人李謝桂媖,該土地旋因遭出售,水電設備亦一併無法繼續使用,致張添財血本無歸。 益徵 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李謝桂媖、李玉梅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而為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以及對於張添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權利金32萬元與被告得逞,是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1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自「未滿20歲之人」下修至「未滿18歲之人」(於本案無影響);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41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即30萬元,修正後所定罰金數額即提高至150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是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是縱被告未對李謝桂媖、李玉梅施用詐術,惟其利用2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詐得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利用李謝桂媖、李玉梅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詐取不法利益、財物,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此一罪名(本院卷一頁149;本院卷二頁28、34、115;本院卷三頁151、194;本院卷四頁47),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李謝桂媖、李玉梅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處於社會上弱勢之地位,本應給予扶助與保護,竟乘機利用其等心智上之缺陷,詐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財物,及明知土地是否為出租人自己所有、租賃物上有無設定抵押權,對承租人判斷是否承租、是否投入資本種植荖葉影響重大,仍蓄意隱瞞,而致張添財陷於錯誤,交付權利金承租土地,並投入資本種植荖葉,行為實有可議,併考量被告截至103年9月17日止,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土地銀行貸款,已清償65萬7,613元(尚餘84萬2,387元債務未清償),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3年9月17日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四頁28)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李謝桂媖、李玉梅及張添財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其陳稱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麵,月入約3萬6,000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3名在學中子女,並與兄弟共同扶養年逾80歲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依法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星耀自其於99年12月23日,偕同李謝桂媖、李玉梅,向黃國書借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8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黃國書在無法取得借款利息下,對李謝桂媖上開土地(指該四分地、二分地)為強制執行,李謝桂媖在無法解決情況下,找到鄰居陳萬屏,陳萬屏於99年12月23日商請趙勤益,以100萬元之代價買下前揭二分地,並將其中84萬元清償對黃國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餘16萬元則交予李謝桂媖,供作支付李謝桂媖配偶 李衍生 之住院醫療費用。因認被告陳星耀(下稱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使李謝桂媖出售二分地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萬屏、黃國書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謝桂媖、李玉梅出售該二分地後,伊始知悉此事,伊未取得該地出售所得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道李謝桂媖、李玉梅有意出售該土地,被告並未參與該地仲介至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與該二分地之買賣毫無關連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萬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事前並
不知道李謝桂媖、李玉梅要賣該二分地,賣地起因於附近鄰居謠傳李謝桂媖的房子要被拍賣,李謝桂媖聽到後開始擔心;伊當時從事仲介,所以去詢問李謝桂媖此事,李謝桂媖對伊說,她的土地有欠錢,想要變賣還債,萬一黃國書聲請強制執行,至少保住房子,但實際上黃國書當時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李謝桂媖並未說黃國書要她趕快償債,也沒說如果她不還錢,黃國書要拍賣房子,也不曾說因為被告不還錢,她才需要還錢給黃國書;出售二分地的過程被告都未參與;該筆賣地價款100萬元扣除仲介費用後,先由代書 廖今蘭 匯款84萬元予黃國書,清償借款,剩下的16萬元,一部分供作清償李謝桂媖配偶的住院醫療費用與安養費,剩下部分,伊則親自交給李謝桂媖兒子等語(本院卷二頁161及其背面、163及其背面、166背面至167背面)。足見李謝桂媖係因聽聞街坊鄰居謠言,始動念賣地償債,被告對李謝桂媖出售二分地,事前毫無所悉,亦未取得分毫賣地所得。次查,證人黃國書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從未要求李謝桂媖、李玉梅賣地償債,伊不曉得李謝桂媖、李玉梅有意賣地,否則伊願意出價購地,被告不曾提過因為無力清償利息,欲以該2分地出售償債等語(本院卷二頁140背面),核與證人陳萬屏證述一致。且從證人黃國書證稱:代書廖今蘭要還錢時,伊還問被告「你不是說過幾天要拿錢還利息,怎麼(地)賣掉了」等語觀之(本院卷二頁140背面),亦可佐證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指訴,因其未依約清償借款,致李謝桂媖須賣地償債一事。㈡證人黃國書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偕同李謝桂媖、李玉梅向
伊協商債務時,有以二分地設定擔保,被告說伊要負責繳利息,後來被告共還伊6次利息,其他沒有還等語,然上開證述,雖可佐證被告有以該二分地作為擔保,向黃國書借錢,然從證人陳萬屏、黃國書於審理時證述可知,縱使被告並未固定支付借款利息,亦不曾要求李謝桂媖、李玉梅賣地償債,且對本件李謝桂媖出售二分地事前毫無知悉。自難僅憑李謝桂媖償還黃國書84萬元,包含被告向黃國書借得之50萬元,率即認定被告有使李謝桂媖賣地償債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欄││號│││├─┼──────────┼──────────────────────┤│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陳星耀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陳星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陳星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陳星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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