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莊政諠
林茗暐 林郁涵 兼上列3人送達代收人 陳美羽 即 陳玲麗 相對人 蘇千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無從辨認系爭本票真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金錢交易往來,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無從辨認系爭本票真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金錢交易往來,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惟此部分是否屬實,猶待調查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事由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3年7月25日│1,2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