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
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鴻
李忠勤張家源李吉宏王偉榮林信福 林俊良 陳鼎龐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承鴻與王偉榮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
1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R兔娛樂廣場」前,持鋁製球棒毆打 陳書文 ,致陳書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開放性傷口及右手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王偉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承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東樂門市旁,徒手毆打 莊凱奕 ,致莊凱奕受有左眼角紅腫之傷害;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頭毆打 郭祖豪 ,致郭祖豪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被告李承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50分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今夜KTV」前,徒手毆打 許禕 凡,致 許禕凡 受有流鼻血、頭部、臉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及上門牙(左)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㈣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七里坡複合式茶餐飲館」旁,共同徒手毆打 林光亮 、 林詩譯 、 曾采峰 、 羅軒德 、 蘇子謙 及 尤瑞煌 ,致林光亮受有腦震盪、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林詩譯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曾采峰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羅軒德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蘇子謙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尤瑞煌受有背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㈤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林信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1月5日凌晨4時1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自然風采KTV」前,共同徒手毆打 陳韋佑 ,致陳韋佑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擦傷(21公分、1.5
0.5公分、2.52公分)及左臉眼皮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林信福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㈥被告李忠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內,持不詳器具毆打 鄭應楷駿 ,致鄭應楷駿受有腦震盪、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兩手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㈦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2
日凌晨1時2分許,由李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忠勤,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與仁五街口,再由李忠勤持刀揮砍乘坐在 李志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元鉦 ,致王元鉦受有左前臂皮膚及肌肉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㈧被告李忠勤、陳鼎龐與少年李○奇、陽○吉、曾○言(分別
為民國86年2月、86年3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日凌晨4時許,在 陳冠樺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分別持刀械、棍棒、石頭及鐵鎚共同砸毀陳冠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後燈、天窗、車窗玻璃、輪胎、後照鏡及車體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陳冠樺,因認被告李忠勤、陳鼎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㈨被告李承鴻、張家源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月13日凌晨1時54分許,在 温明龍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98.9musicpub」內,持酒瓶毆打 盧俊吉 及 胡晉銘 ,致盧俊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臉部多處撕裂傷(3公分、3公分、2.5公分、1公分、3公分)、左足撕裂傷(4公分)、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右肩、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胡晉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腳大拇指撕裂傷、左腳第二指撕裂傷、左腳中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復共同砸毀該店温明龍所有之Hylex廠牌無線麥克風1組,足以生損害於温明龍,因認被告李承鴻、張家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㈩被告李承鴻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凌晨1時
許,在 王為文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閃亮之星小吃部」內,以腳踹壞該店王為文所有之大門及2間包廂門鎖等物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為文,因認被李承鴻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被告李承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夜間10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NightTonightPub」內,徒手毆打 曾瑋婷 ,致曾瑋婷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及左上正中門齒輕微向外脫臼併動搖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李忠勤因細故與 林志紘 發生糾紛,竟夥同其他3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月2日晚上18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分別持鋁棒及高爾夫球棒共同攻擊林志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造成上開汽車之車窗玻璃、雙前大燈及二面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前保桿、車頂及導流板亦因此凹陷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紘;李忠勤復接續前揭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點,夥同被告陳鼎龐及少年李○奇、陳○宇(分別為民國86年2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棒及白色油漆共同攻擊與潑灑上開汽車,造成上開汽車之前輪破裂、前後門栓全部凹陷變形及汽車內裝沾染白色油漆而損壞,足以生損壞於被害人林志紘,因認被告李忠勤、陳鼎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陳書文告訴被告李承鴻、王偉榮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承鴻、王偉榮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書文於10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王偉榮2人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告訴人莊凱奕、郭祖豪告訴被告李承鴻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承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凱奕、郭祖豪均於10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1頁、第9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告訴人許禕凡告訴被告李承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李承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禕凡於103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㈣本件告訴人林光亮、林詩譯、曾采峰、羅軒德、蘇子謙及尤
瑞煌告訴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光亮、林詩譯、曾采峰、羅軒德、蘇子謙及尤瑞煌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李吉宏、林俊良3人之告訴在案,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36-137頁、第139-141頁、第154-15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本件告訴人陳韋佑告訴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林信
福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林信福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韋佑於103年3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張家源3人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6頁),依上開所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林信福,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㈥本件告訴人鄭應楷駿告訴被告李忠勤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李忠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應楷駿於103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忠勤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㈦本件告訴人王元鉦告訴被告李承鴻、李忠勤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元鉦於10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李忠勤2人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㈧本件告訴人陳冠樺告訴被告李忠勤、陳鼎龐毀損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忠勤、陳鼎龐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冠樺於10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鼎龐之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4頁),依上開所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李忠勤,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㈨本件告訴人盧俊吉及胡晉銘告訴被告李承鴻、張家源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承鴻、張家源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温明龍告訴被告李承鴻、張家源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承鴻、張家源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俊吉及胡晉銘於103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張家源2人之告訴在案;告訴人温明龍於103年3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張家源2人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9頁、第111頁、第11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㈩本件告訴人王為文告訴被告李承鴻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李承鴻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為文於10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告訴人曾瑋婷告訴被告李承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李承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瑋婷於10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承鴻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告訴人林志紘告訴被告李忠勤、陳鼎龐毀損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忠勤、陳鼎龐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志紘於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鼎龐之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3頁、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