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悅青 相對人即原告 楊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支付命令、移轉管轄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設定住所在新北市,臺南市學甲區僅係設籍地(戶籍地),並非住所或居所,相對人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違聲請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故而伊之住居所均非臺南地院管轄,故核發支付命令乃屬違法,臺南地院應就管轄權之有無為證據之調查,直接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命移轉管轄與原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均廢棄。㈡駁回聲請人關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三、又按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戶籍地為台南市)核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司促卷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原法院調取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仍設籍在台南市○○區○○里○○00號(102年8月13日遷入),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嗣原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將102年度司促字第28811號支付命令送達前開抗告人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4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則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即異議人(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並有相對人足額繳納裁判費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應就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原法院既認:「查被告(即抗告人)戶籍雖設在臺南市○○區○○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 陳明 住所設在新北市,並於書狀記載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亦記載被告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參諸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於101年8月22日所為裁定,訴外人 楊淑芬 等與本件被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案囑警查察結果,被告確實未居住在戶籍地,有該裁定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既長期未居住在臺南市之戶籍址,自不得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應以其所陳住所在新北市之現住址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情,依法並無不合,是原法院以兩造就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支付命令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森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