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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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高方天平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高方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 李秀碧 之子,惟聲請人與李秀碧於民國85年間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現因罹患心臟病、直腸、肛門及肛(門)管重疊部位之惡性腫瘤等惡疾,無法工作且借住於兄嫂家中,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然遭計入相對人之財產而未能通過,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扶養關係,並參考同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因聲請人因疾病致其無法工作而須補助,須經法院釐清子女有無扶養義務,聲請人方得申請補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幼即由母親李秀碧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自與李秀碧離婚後就沒有扶養過伊,亦未給付伊扶養費用,伊不同意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因罹患心臟病、直腸、肛門及肛(門)管重疊部位之惡性腫瘤等惡疾,以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及35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9年度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8及10至32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情,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聲請人自與訴外人李秀碧離婚後,即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聲 字第 59 號裁定(109.10.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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