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告 黃文榮 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代表人 林樹徽 訴訟代理人 潘怡鳳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9日花縣警交裁銷字第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3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西河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樹徽,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領有花蓮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U000000號,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因於執業期間犯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審驗時發現上情,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7年3月19日花縣警交裁銷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
107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其因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受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然其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確非法院判決所載,因其對於犯罪行為確不知情,且不諳法律規範,另受同案關係人所欺騙誤導淪為人頭帳戶,與原告開計程車行為無關,原告業經刑罰處罰,不應再接受交通處罰廢止執業登記證,請法院審酌本件是否係一罪二罰,撤銷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針對刑法第339條詐欺犯之廢止條件,並未有排除幫助犯之但書規定,且依該條文於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文所著眼者,應係基於「詐欺犯罪趨勢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而言。另參酌北高行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詐欺罪是否應順應時代及比例原則而為計程車營業之廢止條件,應由立法機關審酌後修法因應,於修法前,既未明文排除幫助犯之適用,被告即無怠於行政之權限。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至於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現今犯罪集團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躲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人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不法分子詐欺取財。就我國現今詐欺犯罪而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確是形成及提供詐欺犯罪既遂之重要環節及功能,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已難忽視。況且,原告前於97年及101年分別因犯詐欺及網路詐欺罪為法院判刑確定,屬於詐欺慣犯,其犯罪之慣行顯未匡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潛在因子難謂不大。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及交通部106年6月27日交路字第106040793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雖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予修正,惟於解釋公布2年內尚未完成相關規定修正前,警察機關仍應依該項規定辦理,且為貫徹原定期禁業目的,亦維持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據上,對於原告所犯詐欺罪嫌,由被告廢止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係依法行政,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7日領有系爭執業登記證,因於執業期間犯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審驗時發現上情,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廢止並回收其執業登記證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1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闕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廢止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證,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二)按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司法院大法官以前揭規定為審查標的,於106年6月2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解釋文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是前揭解釋乃明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不論計程車駕駛人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並應於公布日即106年6月2日起2年立法修正,否則定期失效。嗣前揭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231條之1至第235條及第315條之
1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3年內不得辦理」。
(三)次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處所稱之法律自是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是以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有時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首於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對行政函釋)創出「違憲但定期失效」模式,並於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首次用於宣告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此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對被宣告違憲之法律,發生如何之效力,初始司法實務認為該違憲法律於失效前仍屬有效,國家機關於失效前根據該法律所作成之行為,均屬合法。然嗣後之發展,釋憲實務已轉著重被宣告定期失效法律之「違憲」性質。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雖僅宣告當時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定期失效」,然同時諭知該法律失效前,依該規定裁罰或法官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該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此在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解釋強調司法院大法官雖宣告法律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可見一斑。又司法裁判明此關於違憲法律效力之釋憲實務發展,對依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法律失效前作成之行政處分,係依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3號、第656號及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在違憲法律失效前,無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而對於本於該失效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之爭訟事件,繫屬於本院,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如何,行政法院應依合憲方式作裁判。類似之例,德國釋憲實務上,對於宣告法律違憲,並對立法者下達限期立法之指示,立法者如未於適當期限內,除去違憲狀態之情形,就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認為法院應依合憲性方式作出裁判〔Vgl.Schlaich/Korioth,DasBundesverfassungsgericht,8.Aufl.,2010,Rn.426。中文文獻可參閱, 李建良 ,論法規之司法審查與違憲宣告,收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一),1999年7月,頁488〕,亦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規定,故如裁罰法律如果被宣告為違憲,即使是宣告定期失效,在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尚欠缺違法性,而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蓋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形成憲法秩序,其要求法律不得與之牴觸,人民違反與憲法牴觸之法律所課人民之義務,如果還認為具有違法性,則顯與合憲法秩序不相容(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就原告之主張,被告辯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違憲,然被告為行政機關,於前揭規定修正前,仍應依尚未失效之原規定作成廢止系爭執業登記證,並無違誤云云。然查:
1、原處分之內容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制裁原告之行政行為,此廢止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證處分,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因違反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經司法院第749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6年6月2日起2年後始失效,是前揭規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固尚未失效,然於失效前仍具違憲性質,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違憲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核屬欠缺違法性,即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裁罰,則原處分之作成即屬違法。
2、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固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最初裁處時即107年3月19日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惟揆諸前述行政法院應依合憲方式為裁判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既已指明如僅以行為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為要件,而不問其犯刑事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及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則本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就前揭修正前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即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為合憲方式之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於原處分之主文及理由均未考量原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亦未進一步調查說明原告前揭刑事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當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更況進一步審認原告前揭遭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犯行,原告係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之方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執以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此獲得對價或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及原告參與詐騙集團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幫助犯,其惡性程度本與詐欺罪之正犯有間,且原告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係利用其身為計程車駕駛人之職務上機會所犯,亦難認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調查前情並於原處分敘明理由,而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1項詐欺罪之行為,惟其違反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定期違憲,而欠缺違法性,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未調查認定原告前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行為,是否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即率為裁處原告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原處分,容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確定為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計算式:1,050元-75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得上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