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易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易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易輝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於106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6年3月15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未履行,並於接受訊問時表示:「…現在是工頭,要指揮工人工作,如果要付保護管束,必須每個月去觀護人那邊報到,這樣造成我很大困擾,所以我寧願繳納罰金8千元」,並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其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處罰金5,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於106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06年3月15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且該通知已於106年2月9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且於接受訊問時,陳稱上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8日函及送達證書、106年4月14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同可認定。可知受刑人係因個人因素故意不履行,且此因素顯非不能排除,亦難認係正當理由,益徵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欠缺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