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志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07年度執更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志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刑保工字第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3罪),於民國106年
9月30日入監,於同年11月1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各罪嗣於107年8月3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是被告尚應執行拘役70日(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
三、惟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係為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23號竊盜等案件具保,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查,且該案尚未終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保證金顯非本案保證金,縱被告於本案執行時逃匿,亦無由沒入他案保證金,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