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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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祥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上午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其明知駕駛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駛前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正右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 李哲宇 所騎乘,正沿屏東縣○○市○○路○○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背部挫擦傷,右手指、膝、小腿、足踝、足、腳趾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