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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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林立峻林明弘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伊每月薪資暫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伊每月必要支出含母親扶養費23250元,因之倘遭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僅剩餘16000元,可能嚴重影響伊全戶生活之正常運作維持,實有保全之急迫性、緊急性。請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對伊薪資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裁定自同年1月20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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