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張金能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正傑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複代理人游有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伊另生有長女張○○、張○○)。伊因與人有債務之糾紛,為避免買進不動產後,遭債權人查封(上訴後改稱係因伊住嘉義,被上訴人住彰化,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係伊之自有資金,其餘則係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其中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800萬元由伊辦理貸款(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事宜皆由伊接洽,其後本金及利息之償還亦由伊負責繳納。嗣於95年3月29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其餘款項,買受系爭不動產迄今皆由伊使用,相關之稅捐負擔等亦由伊繳納。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伊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抵押物,分別於96年6月4、6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2550萬、450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600萬元之債務,借款利息繳納均由伊自行負擔,且系爭不動產早於96年11月間即由伊提供予伊所設立之彰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彰一公司)使用,上訴人迄今仍無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借名契約之出名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當時拍賣所支付之保證金為440萬,拍定價格3068萬元,其
餘貸款金額為2600萬,是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其中1800萬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外800萬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分別貸款2550萬及450萬元清償前開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600萬。之後之貸款本息由被上訴人繳納。
㈣系爭不動產自拍賣取得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㈤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三紙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訴外人楊○○合夥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應買取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等語。查:
①系爭不動產拍賣投標保證金為44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3頁)投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該款係伊先以現金200萬元交予上訴人,另外240萬元是一個月後,10萬、20萬元不等再拿給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保證金係於投標前即需備妥,並向銀行換取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一個月後,10萬、20萬元不等再拿給上訴人云云,已難遽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②上訴人原主張:伊因與人有債務之糾紛,為避免買進系爭
不動產後,遭債權人查封,始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契約;惟並未舉證證明,且於本院詢問時稱:並未欠別人錢(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其所謂為免遭債權人查封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改稱:係因伊住嘉義,被上訴人住彰化,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05頁),但上訴人縱居住於嘉義,又有何需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
③又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以總價3068萬元拍賣取得後
,除以保證金支付之440萬元外,其餘價金原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其中18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80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書暨批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被上訴人既於應買系爭不動產後,以借款人身分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高達1800萬元之價金,而負有該借款債務,另亦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另筆800萬元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顯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已。
④嗣被上訴人另於96年6月4日及同年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
、並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2550萬及450萬元,以清償前開兩造總計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之2600萬元債務,之後並由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繳納貸款本息,此有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迄103年12月4日為止,此筆原本總計3000萬元貸款之本金餘額僅1710萬9443元,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約129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如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何以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並陸續償還?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伊所有而雇用被上訴人經營之
尚明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獲利繳交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因經營尚明公司不善而將公司完全交予伊經營,展立企業社係伊所設立,伊非受雇於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領取薪資等語。查:尚明公司固為上訴人所創立,然於95間起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展立企業社亦自92、3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固有申報薪資所得,但公司存摺及印章都由被上訴人掌握,公司事務及金錢亦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公司是否有盈餘,盈餘多少,上訴人自承亦未過問,由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上訴人亦不知悉公司營業額及獲利,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105、125-128頁)。是倘若被上訴人係受雇而領取固定薪水,上訴人豈有多年未向被上訴人詢問經營狀況並索取獲利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伊雇用被上訴人經營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云云,不足採信。
⑥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繳交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土地稅均
由被上訴人自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帳戶,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繳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上述,尚明公司、展立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經營而非受雇於上訴人,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除保證金係由上訴人籌措外,其餘金額均由被上訴人支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係出名人而已。
⑦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上有鴿舍;被上訴人則在其上興建房舍,做為經營彰一公司之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不動產倘確系上訴人所有,僅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自應由上訴人保管;且不致於長期由彰一公司興建廠房占有使用。⑧證人陳○○證稱:伊受楊○○委託,楊○○說投標名義人
為被上訴人;楊○○告訴伊他要與上訴人合買;伊在原審證稱貸款是上訴人在繳,係因聽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則證人 陳藝云 所證有關系爭不動產係楊○○與上訴人合買云云,僅係聽聞自楊○○,並非自兩造處親見親聞,亦即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自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證據。又證人楊○○證稱:伊與上訴人一人出資一半,因為被上訴人不想跟銀行往來,所以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到1年後,伊想賣,後來上訴人以1250萬元買下伊的一半。伊有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頁)。然而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並非上訴人興建,證人楊○○竟證稱有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已難信其證詞為真實。且證人楊○○並不知悉由何人清償貸款本息,自不足以其證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
⑨證人趙○○證稱:上訴人說買系爭土地時,楊○○有拿佣
金1000多萬元,上訴人委託伊與被上訴人協調,由上訴人將土地出售或由被上訴人將土地吃下來,但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佣金2500萬元(包含之前給楊○○的佣金)。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談成,第二次去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拿2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則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訂立借名契約之事實;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索取佣金,顯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等語,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