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52號),經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承翰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蔡秀蓮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許智惟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在該處(劃有紅線)違規停放,兩人立於該處載運資源回收物,謝承翰閃避不及而撞及,致蔡秀蓮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許智惟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謝承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蔡秀蓮、許智惟提告謝承翰,公訴意旨認謝承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蔡秀蓮、許智惟均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