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榮選任辯護人鄭謙瀚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慧妍 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一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O一四號、第一O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慧妍緩刑伍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實
一、張峻榮與劉慧妍為男女朋友,二人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因經濟困窘,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劉慧妍到「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㈠)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全聯量販店」前,將本案帳戶㈠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張峻榮以新台幣(以下同)五OOO元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阿德」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阿德」所施詐欺取財而收受款項之工具,其二人以此方式幫助「阿德」為詐欺犯行。嗣「阿德」在取得上開本案帳戶㈠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雅虎奇摩」二手拍賣網站,對外偽刊登車主「劉慧妍」販賣「二手保時捷跑車」之不實廣告, 朱烜 於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網路瀏覽該廣告,打電話給自稱「劉先生」、「會計 陳柏華 」之人(由警另行偵辦)聯繫購買事宜,該人即對朱烜佯稱:將寄送車主劉慧妍的存摺、印章,須自行到銀行進行匯入、轉出動作,以符合該車的二手車價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朱烜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一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三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三OOOO元到臺中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辦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復在收受其所寄送本案帳戶㈠之存摺、開戶印章後,於一O三年十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九OOOOO元入本案帳戶㈠。嗣在同日十時許,朱烜到「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要將九OOOOO元領出,發現該款項已經他人以網路轉帳戶方式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辦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並在同日遭提領殆盡,本案帳戶㈠並經辦理掛失,始悉受騙。
二、張峻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復代為提領款等行為,足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主觀犯意本有明知詐欺取財,仍有意為之之「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到「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申設帳號二Z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轉帳帳戶),復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將其前在同年四月十四日某時向「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內款項約定轉帳入本案轉帳帳戶後,再於其後某時,在上述「全聯量販店」前,以五OOO元代價,將本案帳戶㈡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德」,復由「阿德」在不詳時間,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雅虎奇摩」二手拍賣網站,對外虛偽刊登車主「張峻榮」欲販賣「二手保時捷跑車」之不實廣告, 鄭志光 於一O三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前某時,在網路瀏覽該廣告,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由警另行偵辦)聯繫買賣事宜,該員即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鄭志光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困於陷於錯誤,分別在一O三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同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先後將六五OOOO元、三五OOOO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㈡,上揭款項旋即轉入本案轉帳帳戶,張峻榮即依「阿德」指示,在同日某時,到「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轉帳帳戶提領九OOOOO元,另透過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轉帳帳戶提領一OOOOO元後,嗣其後某時,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將該0000000元現金交給「阿德」。鄭志光匯款完成後,發現對方不接電話,毫無音訊,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九頁至第九O頁反面)、本院一O五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又被告二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烜及鄭志光二人分別在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中市警太分偵字第○○○○○○○○○○號〔以下稱警卷㈠〕第二頁至第四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號〔以下稱警卷㈡〕第五頁至第六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一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合金五權字第○○○○○○○○○○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㈠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影本各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一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蘆警分刑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永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交易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e化編號P一O三一OAC四S一九PIS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一紙、朱烜所提供宅急便照片一張、本案帳戶㈠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共二紙、「雅虎奇摩」二手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三紙、「聯邦商業銀行」一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聯業管(集)字第一O三二七六一O號調閱資料回覆(含「聯邦銀行」新台幣存款/往來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本案帳戶㈡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管理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各一紙、本案帳戶㈡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各一紙、「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二聯式)影本三紙、本案帳戶㈡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各一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一O四年二月四日合金五權字第○○○○○○○○○○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㈠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共二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一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新北警一刑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e化編號P一O三一O六T四B一AKMO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位置圖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O四年三月二十日中信銀字第一Z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地址條列印一紙、開戶申請書(個人)影本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二紙、存款交易明細九紙〕共十七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合庫中清字第○○○○○○○○○○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㈠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一紙暨監視錄影光碟一張等文書證據在卷在卷可供參佐(警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警卷㈡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O一五號偵查卷宗(以下稱一O一五號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三O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六頁之一至第四六頁之二),是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張峻榮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O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如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將本案帳戶㈠所示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阿德」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未參與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公眾得自由瀏覽之「雅虎奇摩」二手拍賣網站散布該不實資訊以詐騙朱烜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此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是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業於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增訂,同年月二十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張峻榮在一O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前某時,受被告劉慧妍所託,將本案帳戶㈠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阿德」之人;被告張峻榮又在同年月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交付本案帳戶㈡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德」之人,而在其後某時,由「阿德」透過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復由被告張峻榮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轉帳帳戶提領九OOOOO元,另透過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轉帳帳戶提領一OOOOO元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上開詐欺犯罪正犯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張峻榮及劉慧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被告張峻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峻榮及劉慧妍就上開犯行皆是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並經法院在審理中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檢察官、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及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之選任辯護人對此已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五、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一O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事實,乃由「阿德」之人自被告 陳峻榮 處取得本案帳戶㈡,復由「阿德」之人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雅虎奇摩」二手拍賣網站,對外虛偽刊登車主「張峻榮」要販賣「二手保時捷跑車」不實廣告,致鄭志光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阿德」之人指示先後將六五OOOO元、三五OOOO元現金,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㈡之所為,是「阿德」之人以上揭以詐術對公眾實行詐術之手段,以網際網絡作為傳播工具,而且對公眾詐欺取財,而被告張峻榮先提供本案帳戶㈡供「阿德」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取得款項之管道,復依「阿德」之人指示,分別以臨櫃提款及透過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本案轉帳戶提領款九十OOOO元及一OOOOO元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張峻榮本身為高中畢業,以防水抓漏為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張峻榮並自承伊曾有借款經驗,之前借款並未要求提供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且曾看過類似情形詐欺取財新聞等情,足認被告張峻榮對於借款所需檢附相關資料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被告張峻榮對於向伊蒐集本案帳戶㈡所示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阿德」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張峻榮既無正當理由,任意將上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提供給他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張峻榮更在其後某時,可預見上揭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依「阿德」之人指示,到「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轉帳帳戶提領九十OOOO元,與透過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轉帳帳戶提領一OOOOO元,使該等不法所得容由「阿德」之人實際取得,足認被告張峻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認識伊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等行為將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被告張峻榮自有與「阿德」之人共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張峻榮與「阿德」之人,在犯意上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張峻榮就此部分犯行與「阿德」之人應共同負責,被告張峻榮與「阿德」之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峻榮犯上開二罪,其時間點上明顯可分,犯罪被害對象不同,足認被告張峻榮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絡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既為幫助犯,應各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被告張峻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但因缺錢花用,擅將本案帳戶㈠及㈡所示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阿德」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困難,助長詐騙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張峻榮又參與提領詐騙贓款行為分擔,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不少,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在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終能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每次交付存摺等物所得金額為五OOO元,共獲利一OOOO元,實際獲利不多;暨被告張峻榮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劉慧妍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務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峻榮上開二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就被告被告劉慧妍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且在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未逾該罪量刑之內部與外部界限。檢察官具被害人朱烜之具狀請求,以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在犯罪後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本案犯罪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與六月,其量刑顯有輕縱等語為由,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則以請求本院就伊二人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張峻榮與劉慧妍二人上開犯罪分別為上開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檢察官、與被告張峻榮、劉慧妍上訴理由所指,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九、末按被告劉慧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慧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劉慧妍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罪,已具悔意,且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朱烜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和解書一件附在本卷內可憑,是被告劉慧妍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劉慧妍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劉慧妍得以隨時儆惕自我,不再犯錯,及維護被害人朱烜之權益,並宣告被告劉慧妍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與被害人朱烜所簽立民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至於被告張峻榮雖亦與被害人朱烜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張峻榮就被害人鄭志光犯罪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鄭志光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鄭志光所受損害,且被告張峻榮對鄭志光犯罪部分又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峻榮犯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皆是以該罪所定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刑,基此條件下,本院認被告張峻榮本案犯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