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洪鈴喻 律師被上訴人 紀啟忠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30,858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416,356元,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之債務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已提出前揭貸款債務之證明,且該債務存在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該債務既已明確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因不知相關計算規定而漏未提出主張,於本院審理之初新提出主張,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本院若不允許提出,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前揭債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應屬誤認,不應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9月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3月6日兩願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造於離婚時剩餘財產分別如下:
⑴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①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927,148元。
②太平區農會存款483元。
③被上訴人名義自小客車(車牌0000-00),價值50萬元。
2.被上訴人負債部分:無負債。
3.據上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27,631元。⑵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①坐落臺中市○區○○○○段145-2、145-9、145-12、145-
27、146-3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經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合計為6,196,652元。
②上訴人名義自小客車(車牌0000-00),價值20萬元。
③太平區農會存款2筆分別為704,988元、144,690元。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4,034元。
⑤渣打銀行定期存款222萬元。
⑥上訴人借款予胞弟之債權93萬元。
2.上訴人負債部分:渣打銀行貸款2,586,723元。
3.據上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823,641元。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96,010元(7,823,641-1,427,631
=6,396,010),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98,005元。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陳述:
⑴對於上訴人抗辯渣打銀行定期存款222萬元為被上訴人之父 紀東海 之資金乙節,被上訴人不再爭執。
⑵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時,始主張其於102年3月6日
尚有三信銀行貸款債務830,858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416,356元,然其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其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於渣打銀行貸款2,586,723元債務、三信銀行貸款830
,858元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16,356元債務,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蓋被上訴人原不知上訴人曾向三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渣打銀行貸款部分,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私自以系爭房地貸款300萬元之餘額,而被上訴人於8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早在95年間即清償完畢,按兩造年收入有150萬元,無上訴人所稱需貸款籌措家庭生活費用之理,上訴人辦理上開3筆貸款時,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亦不知款項用途,上開3筆貸款均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清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多年工作所得大部分皆交由上訴人
管理、使用,並購買系爭房地供家庭安居,至於常前往大陸地區係因工作所需,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務正業、經常旅遊、浪費成習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222萬元係被上訴人之父親
紀東海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原審判決將該款項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確屬錯誤。
㈡兩造離婚時上訴人於渣打銀行貸款2,586,723元債務、三信
銀行貸款830,858元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16,356元債務,均屬上訴人婚姻關係中之負債,縱係個人債務,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以計算婚姻關係結束時之剩餘財產。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6款明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可許提出,今上訴人已提出各該銀行放款帳卡明細表、貸款對帳單,明載上訴人確有上述貸款尚未清償,事實明確,且關涉剩餘財產分配,如不許上訴人扣除,顯失公平,應許上訴人提出。
㈢兩造自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即外遇不斷,且除以太平區農
會存款扣除水電費、電話費外,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每年出國旅遊達十數次,以其每年所得至少60萬元,十餘年收入應有上千萬元,而除支付家庭電話費、水電費外,其收入僅供自己一人花用,婚姻關係結束時卻僅餘百萬元,足見其浪費成習;又系爭房地十數年來貸款全由上訴人以自己賺取之所得支付,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分文,是被上訴人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如使其坐享其成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75年9月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3月6日兩願離婚,本件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102年3月6日作為計算之時點。
⑵102年3月6日兩造財產及負債如下:
A.上訴人:①汽車一輛價值20萬元。
②太平區農會存款2筆分別為704,988元、144,690元,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4,034元。
③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6,196,652元。
④上訴人對胞弟有93萬元借款債權。
⑤渣打銀行貸款2,586,723元債務、三信銀行貸款830,858元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16,356元債務。
B.被上訴人:①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927,148元。
②太平區農會存款483元。
③汽車一輛價值5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渣打銀行貸款2,586,723元債務、三信銀行貸款830,
858元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16,356元債務,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9月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3月6日兩願離婚,本件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102年3月6日作為計算之時點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認。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渠等於102年3月6日離婚時之財產分別如下:'⑴被上訴人現存財產為:①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927,14
8元。②太平區農會存款483元。③汽車一輛價值50萬元,並無負債。
⑵上訴人現存財產為:①汽車一輛價值20萬元。②太平區農會
存款2筆分別為704,988元、144,690元,渣打銀行活期存款14,034元。③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6,196,652元。④上訴人對胞弟有93萬元借款債權。另上訴人有渣打銀行貸款2,586,723元債務、三信銀行貸款830,858元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16,356元債務(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上訴人有前揭三信銀行貸款債務及中
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另上訴人前揭渣打銀行貸款,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私自以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前揭三筆貸款債務乃屬上訴人個人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個人清償,不得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云云。惟查:前揭三筆貸款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向前揭銀行所為貸款債務,已為兩造所不爭,自屬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個人債務,本應由上訴人個人清償,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前揭規定,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自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其剩餘款項始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⑷依前揭所述,上訴人離婚時現存財產為8,190,364元(20萬
元+704,988+144,690+14,034+6,196,652+93萬元=8,190,364),扣除前揭三筆貸款債務3,833,937元(830,858+416,356+2,586,723=3,833,937)後,剩餘財產為4,356,427元。而被上訴人之現存財產為1,427,631元(927,148+483+50萬元=1,427,631),因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現存債務,故剩餘財產即為1,427,631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928,796元(計算式:4,356,427-1,427,631=2,928,796),經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464,398元(計算式:2,928,796÷2=1,464,398)。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64,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兩造十年內綜合
所得稅資料及向渣打銀行、三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調上訴人向上開三家銀行之貸款金額嗣後轉帳至何帳戶或由何人提領之資料,欲證明「以兩造收入,家庭支出無庸貸款,上開貸款皆為上訴人個人貸款債務」等情,本院認前揭貸款確屬上訴人個人貸款債務,上訴人並無爭執,且依法本得自上訴人現存財產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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