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民忠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民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民忠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朝芬園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5段376號前,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汽車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前方燈號顯示綠燈時,竟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前方有行人穿越道之彰南路5段。適行人 何鴻明 自李民忠左側之彰南路5段欲由東往西跑步穿越彰南路5段至對向「法主宮」;而何鴻明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然亦疏於注意,即在其前方燈號為紅燈時,貿然沿著彰南路5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跑步穿越彰南路5段;嗣李民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依綠燈指示越過彰南路5段,見何鴻明突然自左邊跑步出現在前方行人穿越道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撞到何鴻明,何鴻明因此受有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頭部外傷、左上肢右小腿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46分許仍因內出血、頭胸腹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李民忠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鴻明之妻 陳素珍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民忠(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忠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1張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被害人何鴻明因上開車禍,送醫後受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頭部外傷、左上肢右小腿變形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內出血、頭胸腹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1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被害人何鴻明因上開車禍受有內出血、頭胸腹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36頁至第49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速限7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前方號誌係綠燈,且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時,由北往南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上揭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跑步穿越彰南路5段之何鴻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何鴻明受有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內出血、頭部外傷、左上肢右小腿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46分許,仍因內出血、頭胸腹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李民忠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超速行駛(自承車速80公里),且行經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7頁),亦可做為認定被告過失之參考。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經過,可見被告南下及北上車道前方之燈號係綠燈可直行,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1張及錄影光碟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9頁);準此,控制彰南路5段南下及北上車道人車通行之號誌燈號既為綠燈,足徵管制東西向人車通行之燈號必為紅燈,則案發時被害人何鴻明應遵守紅燈停止行進義務,當可認定。惟被害人何鴻明既係由東往西方向跑步,沿彰南路5段行人穿越道自北上車道橫越至南下車道,欲至馬路對面,則被害人何鴻明未遵守前方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前進,堪以認定;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何鴻明未依號誌指示由穿越道上跑步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故被害人何鴻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足認被害人何鴻明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鴻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車禍該處速限為70公里,然該速限70公里僅係避免發生事故所應遵守之最低注意義務,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在路口綠燈亮時,或有行人無視紅燈違規走行人穿越道者,屢見不鮮,在本案狀況為策安全,於通過有行人穿越道及紅綠燈號誌路口時,除應遵守時速不得高於70公里,以適當安全速度通過外,對於直行綠燈亮起後,通過路口過程,對於前方可能出現闖紅燈違規走行人穿越道者,亦有注意義務,非謂只要前方綠燈一亮,即可對此種日常生活經驗時常發生且可預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不負任何注意或避免車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被告對被害人何鴻明此種路口常見之違規行為,自仍有以一定之注意及避免車禍結果發生之義務。況被告行經事發路段時,已有違規超速之情,且其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該路段時,亦可見前方雖為綠燈但路面畫有行人穿越道,則被告到達該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前方路段,本有充足時間遵守速限規定、將時速降至可隨時避免撞及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者之適當速度,注意整個行人穿越道有無不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越者之注意義務,以強化行人優先安全概念,避免撞及違規行人。乃被告不僅未減速至可隨時避免撞及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者之速度,反以高達80公里時速超速通過該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復於夜色昏暗視野較白天為差時,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無違規行人穿越,已製造了增加撞擊違規通過行人穿越道者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且其並非無充足時間避免事故發生,即不得以被害人何鴻明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無法及時反應避免撞擊發生,作為免除或減輕其所負「不超速」及「行人有最優先路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本案被告不得據此阻卻過失罪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從事計程車司機20幾年,案發時才開計程車載客人至大甲下車,從大甲回芬園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則被告就本案而言,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係在其從事業務活動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發生,因被告在其業務執行過程中,有如前述之過失,致生被害人何鴻明死亡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暫停讓被害人何鴻明先行通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相驗卷第3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素珍及被害人其餘家屬 何標 等人於105年5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陳素珍於本院當庭陳稱: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時,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尚有未洽。另被害人何鴻明遭撞擊之地點係行人穿越道,原審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律亦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綠燈號誌路口,雖遵守綠燈直行,卻超速通過前方有行人穿越道之彰南路5段,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規定:不論汽車駕駛人所看到號誌燈號為何,行人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均享最優先路權之意旨,致撞擊被害人何鴻明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何鴻明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害人何鴻明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停止行進,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與告訴人陳素珍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已達成和解,另給付10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良好,於本案發生後,自首犯罪經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105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陳素珍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故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