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9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洪正峰
王富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9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
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捌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
內,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 計 4,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