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真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08,0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44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此協商款,遂僅清償至96年12月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08,04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7,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446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清償至96年12月即毀諾,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移送本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雄院卷第11頁),是以17,28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薪資,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6,57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23,44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之員
工薪資明細單,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含年終獎金在內之收入共347,732元,平均每月28,97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6,17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9,054元,及於105年8月方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4,536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3,551元、384,425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2,03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日三法字第00762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雄院卷第3至4頁、第11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41至43頁、第105至110頁、第39至40頁、第53至55頁、第93至94頁、第111頁、第11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聲請人105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收入32,035元,尚高於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資28,978元,故以32,03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惟陳稱母親尚有從事臨時工,非每月負擔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曾○雯(000年生)、曾○誠(0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2至135頁),堪認
2名未成年子女皆未成年且需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89元(計算式:9,789×2÷2=9,789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配偶名下房屋,每月需分擔房屋貸款3,500元、火險費130元、管理費2,165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房屋擔保放款繳息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房屋貸款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分擔,而聲請人負擔之上限亦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方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2,0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共12,941元及扶養費9,789元後,餘9,3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08,04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約389,766元後,債務餘額為1,818,27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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