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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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故本件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應以勞務契約所約定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並非以法人或商人對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與否之標準。於僱傭契約中,為法人或商人之僱主,以其集團或企業之優勢,與提供勞務之自然人簽訂定型化聘僱契約時,求職者惟恐僱主不予錄用,對於僱主預先擬妥之聘僱契約內不屬於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多不敢與僱主錙銖計較,以免使僱主懷疑其忠誠及服從性而不予錄用,乃屬常情,應可認求職者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不限於反覆從事同類交易消費行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係因僱傭關係而涉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云云,洵有誤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法人,兩造所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僅相對人之姓名及聘雇期間需加以填載外,其餘均係由抗告人預先擬妥印製,顯見此契約內容係抗告人取其與其他職員大量締約而預定用於僱傭契約之條款,未經任何個別條款協商而填載,屬前揭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合約第10條雖約定,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現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路○○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民國85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其地址欄填載「臺中市○道路○○巷○號」,可知當事人係以臺中市為其慣常住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